(2016)闽0823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阙秀英与刘满连、黄德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秀英,刘满连,黄德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民初292号原告阙秀英,女,194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黄启亮,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上杭县。(系原告阙秀英之子)委托代理人黄秋华,男,195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系原告阙秀英之丈夫)被告刘满连,女,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黄德进,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紫金路。负责人廖发珍,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冠兴,福建紫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阙秀英与被告刘满连、黄德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南生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阙秀英的委托代理人黄启亮、黄秋华,被告刘满连、黄德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冠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阙秀英诉称,2015年11月10日7时18分许,被告刘满连无证驾驶被告黄德进所有的闽FVJ3**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5线由上杭县通贤镇方向往连城县新泉镇方向行驶,途经上杭县南阳镇政府前路段,超越前方由原告阙秀英骑行的三轮自行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阙秀英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阙秀英受伤后,被送往多家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阙秀英的伤情为右侧第3-7前肋及左侧第5-7前肋多发骨折。2015年12月16日,上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满连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阙秀英无责任。2016年1月6日,原告阙秀英的伤情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交通”九级伤残。原告阙秀英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38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86022.72元、伤残评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580元、后续治疗费480元,共计96182.72元。被告刘满连驾驶的闽FVJ3**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满连、黄德进支付给原告阙秀英4500元。原告阙秀英的其余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阙秀英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阙秀英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满连、黄德进依法负责赔偿。被告刘满连、黄德进辩称,原告阙秀英所述的事故经过是事实,本次事故是相刮擦,不是追尾。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满连、黄德进支付给原告阙秀英4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辩称,一、被告刘满连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承保公司只承担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垫付义务,垫付后,有权向被告刘满连、黄德进追偿。二、原告阙秀英的部分赔偿主张不符合事实或法律规定。1、医疗费,根据龙岩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原告的医疗费有555.1元属于非医保费用,该费用不应由承保公司承担。2、原告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3、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不宜支持。即使需要营养,也酌定200元为宜。4、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即使需要,以酌定40元为宜。5、护理费应为按每天96.18元护理工资,计算4天计384.72元。6、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5167.56元。7、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8、诉讼费、鉴定费不属承保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阙秀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刘满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阙秀英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被告刘满连、黄德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龙岩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005.27元、CT检查报告单一份,上杭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410.5元、CT检查报告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2406.24元,龙岩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715.50元、CT诊断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4380元。被告刘满连、黄德进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555.1元属于非医保费用,该费用不应由承保公司承担。经审查,原告阙秀英主张的医疗费有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相加共计为4537.51元,原告主张43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阙秀英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交通”九级,并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被告刘满连、黄德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刘满连驾驶的闽FVJ3**号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黄德进,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刘满连、黄德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医疗审核理算明细表,证明原告阙秀英的医疗费有555.1元属于非医保费用。原告阙秀英和被告刘满连、黄德进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承保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示。被告刘满连、黄德进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7时18分许,被告刘满连无证驾驶被告黄德进所有的闽FVJ3**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5线由上杭县通贤镇方向往连城县新泉镇方向行驶,途经上杭县南阳镇政府前路段,超越前方由原告阙秀英骑行的三轮自行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阙秀英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阙秀英受伤后,被送往多家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阙秀英的伤情为右侧第3-7前肋及左侧第5-7前肋多发骨折。2015年12月16日,上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满连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阙秀英无责任。2016年1月6日,原告阙秀英的伤情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交通”九级伤残。被告刘满连驾驶的闽FVJ3**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满连、黄德进支付给原告阙秀英4500元。原告阙秀英的其余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未果,2016年2月2日原告阙秀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关于损失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福建省2015、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阙秀英的诉讼请求,认定原告阙秀英的损失为:1、医疗费438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555.1元。2、护理费384.72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在上杭县医院住院4天,以1人全天候护理为宜,护理人员的收入不详,护理标准可以农业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96.18元计算,护理费为96.18元/天×4天=384.72元。3、交通费300元。原告在上杭住院治疗4天,又三次到龙岩门诊和伤残鉴定,交通费已实际发生,酌情认定为300元。4、残疾赔偿金86022.7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阙秀英的住所地为上杭县南阳镇南阳村中心路,南阳镇政府坐落在该村,为镇政府驻地所在的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原告的伤情为“交通”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3275元/年(2016年度标准)×(20年-约6.16年=13.84年)×20%=92105.2元。原告主张86022.7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伤残鉴定费7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在上杭住院治疗,应按县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予以计算,原告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20元。7、营养费3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残疾,根据受害人伤残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00元。原告阙秀英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无法认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阙秀英以上损失共计92207.44元。二、关于责任、赔偿数额的承担问题。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被告刘满连驾驶的牌号为闽FVJ3**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被告刘满连为无证驾驶,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赔偿责任,但医疗费用的非医保部分不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满连与被告黄德进属夫妻关系,被告刘满连驾驶的牌号为闽FVJ3**摩托车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满连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无证驾驶摩托车的行为可视为不当使用共有财产,被告刘满连使用摩托车的行为无须经被告黄德进同意,因此,被告黄德进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满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赔偿原告阙秀英的鉴定费700元、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555.1元,合计1255.1元,被告刘满连已支付原告阙秀英4500元,超额支付3244.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阙秀英的医疗费38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424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不对第一项超额支付的3244.9元承担垫付责任,应予扣除,还应赔偿1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阙秀英的护理费384.7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6022.72元,共计86707.44元。四、驳回原告阙秀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2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满连负担1056元,原告阙秀英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南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蓝华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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