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刘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47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以帮忙托运为由,骗取朱惠琴放在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新风工业园区”的植绒布73匹,后出售给石海波,获款5500元。经鉴定,涉案植绒布价值53063.50元。另查明,案发后,涉案布匹已被追回并发还给朱惠琴,基于此,朱惠琴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扣押及发还清单、布匹码单、临时工劳动合同、谅解书、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石海波、谭泽兵、朱来起、孙运桥的证言,朱惠琴的陈述及谭泽兵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称重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且涉案布匹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又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刘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刘某人民币五千五百元,追缴后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 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祁叶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