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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5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诉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5刑初45号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字(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任永常、代理检察员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2日13时38分,被告人周某某驾驶陕A5MG**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安县老白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该路2km+800m处,将同向步行的常某某和余某某撞倒,造成常某某(女,79岁)当场死亡、余某某(女,74岁)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常某某、余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张栓、蔡德涛、蒋守轩、王孝杰、李玉琨、刘玉琴、周俊、秦高芝、李兴会、李芹、陈香证言,有公安机关接处警、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有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中操作不当,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罪行,是自首;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满一年六个月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庭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