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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1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房修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刑初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修玉,绰号疤瘌玉,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被泗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水县看守所。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修玉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佩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修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农历正月至10月,被告人房修玉在泗水县金庄镇部分村庄盗窃作案三次,共窃得电动自行车两辆、电动三轮车一辆,共计价值人民币6281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正月的一天,被告人房修玉在泗水县××××山村,盗窃被害人赵某甲放在大门楼里面的白色轻骑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519元。2、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房修玉在泗水县××××山村,盗窃被害人郭某放在家大门楼里面的裕兴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4061元。3、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房修玉在泗水县××××山村,盗窃被害人牛某放在张某乙章家门口的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701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修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房修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未提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正月至10月,被告人房修玉在泗水县金庄镇部分村庄盗窃作案三次,共窃得电动自行车两辆、电动三轮车一辆,共计价值人民币6281元。1、2015年正月的一天,被告人房修玉在泗水县××××山村,盗窃被害人赵某甲放在大门楼里面的白色轻骑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519元。该被盗车辆被被害人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房修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证人赵某乙、赵某丙证言,被盗现场平面示意图及方位示意图,被盗物品价值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房修玉在泗水县××××山村,盗窃被害人郭某放在家大门楼里面的裕兴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4061元。该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房修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陈述,证人黄某、李某丙证言,被盗现场平面示意图、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盗物品价值鉴定,收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3、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房修玉在泗水县××××山村,盗窃被害人牛某放在张某乙章家门口的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701元。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房修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牛某陈述,证人李某乙、刘某、徐某证言,被盗现场平面示意图、方位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价值鉴定,收据,出警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房修玉被扭送至公安机关。2012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告人房修玉被泗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房修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附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房修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房修玉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房修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被盗物品均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修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 阳审 判 员  张 鹏人民陪审员  丛尚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