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3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驰与张志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驰,张志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3282号原告李驰。被告张志圣。原告李驰与被告张志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期满后被告未能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期36%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公告费。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仅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当事人间存在债权债务的书面凭证,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被告取得款项后应当及时按约返还借款。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所主张的按年息36%计算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驰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张国志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戴古贤人民陪审员 王光祯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包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