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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3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豪与罗容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豪,罗容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豪,男,1985年9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容琼,女,1979年5月24日出生。上诉人王豪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2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罗容琼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5年11月23日7时40分许,我乘坐赵一凡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房山区石楼镇坨头村工业路由西向东行走,王豪驾驶×××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将我撞伤。此次事故经房山交通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的伤情经房山中医医院诊断为:伤筋病、气血瘀滞症、盆骨软组织损伤,我为治疗病情共休息45天,王豪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双方因后续赔偿问题难以达成调解意见,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王豪赔偿我医疗费3647.27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647.27元。诉讼费由王豪承担。王豪辩称:车是我本人的,是我开车发生的事故。发生事故后我带罗容琼看病了,我花费医疗费的票据在我手里。没有给过罗容琼现金。我不走保险,我个人赔偿罗容琼。对于罗容琼的诉讼请求我认为过高。我带罗容琼复查过,第一天看病,第二天复查,第三天输液,这三天都在输液。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7时40分,王豪驾驶小客车由东向西行至房山区石楼镇坨头村时,适有赵一凡骑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至此,王豪驾驶车辆打滑与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赵一凡及其车上乘车人罗容琼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处理,确定王豪为全部责任,赵一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罗容琼到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膝皮裂伤等。经法院审查核实,罗容琼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92.27元、误工费776元、交通费100元。另查明,王豪未提交其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豪与赵一凡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王豪为全部责任,赵一凡无责任的事故认定,法院予以确认。王豪未提交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故其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比照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罗容琼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法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一致,故合理的就医交通费数额,法院根据罗容琼伤情及就医等情况酌情确认。误工费,罗容琼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故根据诊断证明确定其合理的误工时间,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其误工费。罗容琼未出具医嘱证明其需要增加营养,故对其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判决:一、王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罗容琼医疗费三千二百九十二元二角七分、交通费一百元、误工费七百七十六元;二、驳回罗容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王豪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罗容琼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事故发生后,我积极为罗容琼治疗,当日对其头颈进行平扫检查,未发现颈椎有伤,故罗容琼的颈椎疾病并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审法院判决我承担罗容琼治疗颈椎病的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罗容琼同意原判并答辩称:我以前没有颈椎病,发生交通事故后觉得头晕恶心,当天去医院看的是急诊,没有详细检查颈椎,后来仍然觉得不舒服去复查,医生建议检查的颈椎,检查结果是颈椎有问题。二审中,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交通事故发生后,王豪陪同罗容琼到房山中医医院就诊,当日急诊诊断记录的病史为:患者自诉约1小时前发生车祸伤及头部、左侧髋部、左膝,头晕、头痛、恶心、呕吐。经检查后,医院确诊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膝皮裂伤,给予了清创及输液治疗,医嘱:不适随诊。2015年12月3日,罗容琼再次到房山区中医医院门诊就诊,被诊断为颈椎病,进行了后续有关颈椎病的治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令王豪赔偿罗容琼的各项费用是否适当。本案中,王豪因其负全责的交通事故造成了罗容琼的人身损害,应当依法对由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王豪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陪同罗容琼到医院就诊并陪同进行了复查,当时确诊结果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等并给予了相应治疗,急诊未确诊颈椎病。一周后,罗容琼再次到医院检查被确诊颈椎病并进行了相应治疗。王豪认为颈椎病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但未申请鉴定;从现有证据来看,罗容琼在急诊虽未确诊颈椎病,但事故当日有头晕、头痛、恶心、呕吐的症状,输液治疗后自感仍有不适,再次在专科门诊检查确诊存在颈椎病,考虑到此次确诊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间隔很短,而且在发生交通事故撞击引起脑外伤的情况下,颈椎受到了外力作用影响的可能性较大,故在没有鉴定结论排除两者之间关联的情况下,法院依据现有证据难以排除颈椎病的造成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故王豪应赔偿罗容琼由此导致的医疗费用以及误工费和交通费。王豪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豪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王云安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