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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民特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李某某、益阳市中心医院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某某,益阳市中心医院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03民特9号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安化县人。申请人益阳市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申请人李某某、益阳市中心医院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文武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李某某、益阳市中心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于2016年4月27日经益阳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李某某不同意做医疗事故技术和医疗过错鉴定,放弃法律诉讼途径,愿意调解处理本纠纷;二、益阳市中心医院同意一次性补偿李某某人民币98000元,退还李某某医疗费16000元,合计114000元,履行时间:2016年4月27日;三、李某某在收取上述款项之前必须办理好出院手续。李某某在全额收到益阳市中心医院给付的114000元之后,放弃其他一切主张,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益阳市中心医院提出任何要求;四、益阳市中心医院给付李某某的114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或者由益阳市中心医院将该款项汇入李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内,银行卡具体信息: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姓名李某某,卡号6217003010103077251);五、本调解协议一式四份,李某某、益阳市中心医院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文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皮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