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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1执恢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刘小群、黎庆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小群,黎庆兰,邓志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21执恢10号申请执行人刘小群,女,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苍梧县。被执行人黎庆兰,女,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苍梧县。被执行人邓志仁,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苍梧县。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执行刘小群申请黎庆兰、邓志仁健康权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苍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黎庆兰邓志仁应支付申请人刘小群案款2068.80元,承担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四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没有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并对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认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苍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 勇代理审判员 林 芸代理审判员 李舒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骆清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