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1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庄福环与肇州县新福乡红旗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福环,肇州县新福乡红旗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1民初898号原告庄福环,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肇州县。被告肇州县新福乡红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福乡红旗村所在地。法定代表人夏清军,职务主任。原告庄福环与被告肇州县新福乡红旗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景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福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肇州县新福乡红旗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1月1日,被告从我手借款20700元,用于上交政府欠款,当时约定月利率5分,银行贷款下来就给。可是,18年来,我一直索要这笔钱,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不给,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借款20700元;给付利息114400元(月利率按2.6分计算,从1998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4月1日,共计220个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一、出示收据原件一枚,欲证实被告在1998年1月1日从我手借款207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5分。经询问,原告陈述:“1998年1月1日,是王洪州会计经手借的,说村里向乡镇府交民办教师钱,报刊钱等,急需用钱,当天我就把20700元交给了王洪州,并跟着王洪州到村里开的据,这枚据是由夏福臣(现金会计)写的内容,书记周天保、村主任杜天新都在场,他们四人分别在据上签的名,并加盖了村委会专用财务章,当时约定月利率5分,口头约定用款期限为1年,承诺贷款下来就给我。”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该据虽为收据,但从内容看,双方约定:“从1998年1月份起息,利息5分。”该据应当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所出的借据。且该据上有当时村书记周天保、村主任杜天新、会计王洪州、现金会计夏福臣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村委会财务专用章。而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据予以采信。诉讼过程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该案的法律事实如下:1998年1月1日,被告村会计王洪州向原告借款20700元,说村里向乡镇府交民办教师钱,报刊费等,急需用钱,当天原告就把20700元交给了王洪州,并跟着王洪州到村里开的据。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枚收据,这枚据是由现金会计夏福臣写的内容,书记周天保、村主任杜天新都在场,四人分别在据上签的名,并加盖了村委会财务专用章,约定月利率5分,并口头约定用一年,贷款下来就给。此款到期后,原告索要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借款20700元;给付利息114400元(月利率按2.6分计算,从1998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4月1日,共计220个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因向政府交费向原告借款20700元,原告也实际履行了交付借款20700元的义务,双方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144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5分,但原告请求的月利率为2.6分,该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分的限额,故应当按月利率2分计算,且其请求的利息计算时间为220个月有误,应为219个月,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利息为906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肇州县新福乡红旗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庄福环借款本金人民币20700元,给付借款利息90666元(20700元2%219个月),本息合计11136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庄福环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2元,减半收取1501元,原告承担237元,其余1264元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部分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景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曲嫒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第二款(二)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