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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72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修华与被告韩冰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修华,韩冰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72民初87号原告:王修华(又名王秀华),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韩家营子村***号。委托代理人:张雷,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冰,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韩家营子村。原告王修华与被告韩冰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修华的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修华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在被告所属的鲁岚渔61175号、鲁岚渔61176号渔船上工作。截至原告离船,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17000元未付。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7000元;二、确认第一项诉讼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所属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韩家营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认可拖欠原告工资17000元的事实。被告韩冰未到庭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应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成立。另,本院根据王修华等的申请,已于2015年10月15日裁定对鲁岚渔61175号、鲁岚渔61176号渔船予以扣押。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所有的鲁岚渔61175号、鲁岚渔61176号渔船工作,双方构成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提供劳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劳务报酬,原告诉请的工资金额有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系船员在船工作期间产生的工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修华工资17000元;原告王修华的上述债权,对鲁岚渔61175、鲁岚渔61176渔船具有船舶优先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韩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六份正本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滕照宁人民陪审员  高新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