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9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任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55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无业。被告人任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8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4月2日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8月16日释放。被告人任某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任某伙同田某甲、田某乙(均已判刑)驾车至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吴娄村、望湖村等地,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实施入户盗窃作案4起,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电脑1台以及黄金首饰、香烟等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3月12日晚上,被告人任某伙同田某甲、田某乙驾车至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吴娄村捕捞某号,采用上述手段,进入被害人朱某甲家,未窃得财物。2.2011年3月12日晚上,被告人任某伙同田某甲、田某乙驾车至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吴娄村捕捞某号,采用上述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朱某乙黄金项链2条、白金项链1条及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TCL牌K22型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3.2011年3月12日晚上,被告人任某伙同田某甲、田某乙驾车至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望湖村拆迁小区某别墅,采用上述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张某的软壳中华香烟11条、硬壳中华香烟11条、黄南京香烟5条。4.2011年3月14日晚上,被告人任某伙同田某甲、田某乙驾车至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庙港社区新凤弄某号,采用上述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任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辩称,其系自首。另查明,本院(2011)吴江刑二初字第0457号刑事判决书已判决将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1400元发还被害人朱某乙,200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出库通知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田某乙、田某甲、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张某、李某的陈述、价格鉴证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任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任某提出的其系自首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任某归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任某退赔被害人朱某乙黄金项链2条、白金项链1条;退赔被害人张某软壳中华香烟11条、硬壳中华香烟11条、黄南京香烟5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远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丁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