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刑更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周伟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947号罪犯周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3月21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1999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0年10月21日被裁定假释。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1)崇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镇刑执字4023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周伟准予假释的裁定,原判刑期至2012年4月22日止,尚有余刑一年六个月零二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退赔被害人人民币三千一百四十九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通中刑终字第00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1年7月6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锡刑执字第221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锡刑执字第0454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3月14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3月31日至4月4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周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周伟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周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4月获监狱表扬;2015年7月、2015年12月两次获记奖,确有悔改表现。判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履行,自报退赔人民币三千一百四十九元判前已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周伟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示未履行财产刑,应当缩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6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羊 羚审判员 施美华审判员 张天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汤燕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