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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执异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成都万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吕永锋与四川海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贵益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万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吕永锋,四川海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贵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302执异37号异议人(案外人)成都万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万代明。申请执行人吕永锋,男,1957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执行人四川海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吴贵益,经理。被执行人吴贵益,男,1956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本院受理吕永锋申请执行四川海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海腾公司)、吴贵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成都万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万众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万众公司称,异议人与海腾公司于2015年6月13日签订合同并支付对价,约定由异议人认购海腾公司开发的位于南部县城海腾云鼎5栋1单元2楼6号住房。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异议人在该房未办理产权证前,有权向外销售房屋,海腾公司无条件配合,包括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对进入海腾公司账户内的购房款、银行按揭首付款、按揭贷款归异议人所有,海腾公司不得侵占、挪用,在办理完相关手续后10日内,无条件返还给异议人。否则,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海腾公司承担。异议人认为法院冻结的海腾公司100万元的余额中就含有异议人按上述约定购房款10万元,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海腾公司在工商银行账户存款100万元的冻结。异议人万众公司向本院递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客户存款对账单及收据五份,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经审查查明,吕永锋诉海腾公司、吴贵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顺庆民初字第640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海腾公司、吴贵益未按该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吕永锋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川1302执265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海腾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南部东风路支行账号2*****************0银行存款100万元。异议人万众公司以海腾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冻结的100万元银行存款包含其所有的10万元购房款为由向本院提出前述执行异议。另查明,1、海腾公司于2015年6月13日向万众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万众公司房款(5-1-2-6)31.077万元,备注:以出卖人对买房人的欠款抵付。该收据加盖有海腾公司财务专用章。2、2016年2月5日,罗会、李小芳与海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罗会由购买海腾公司开发的海腾云鼎5幢1单元2层1-2-6号房,该房建筑面积103.59㎡,总价款为36.38万元。海腾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罗会分别于2016年2月5日、2016年7月10日、2016年7月12日三次共计向海腾公司支付购房款36万元。本院认为,案涉银行账户是以海腾公司名义开设,即使万众公司与海腾公司约定购房款归万众公司所有,但是金钱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所以在法律意义上存放在海腾公司名下账户的存款均属于海腾公司所有。在被执行人海腾公司和吴贵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本院对海腾公司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万众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此外,案涉购房款系胡靖以存罗会房款名义转入海腾公司账户,万众公司与海腾公司、罗会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海腾公司应否将该笔购房款退还万众公司等均涉及双方实体权利义务,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案外人万众公司如认为海腾公司应退还其购房款,可依法通过诉讼程序进行主张。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成都万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如本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曾文军人民陪审员  欧全珑人民陪审员  明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