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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刑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邵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刑终147号原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某,男,汉族,1986年1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蒙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蒙刑初字第003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依据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15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将被害人吴某某撞至重伤。据此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邵某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邵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6时许,上诉人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S307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蒙城县白杨林场移村路段时,撞倒同向骑自行车的吴某某,致吴某某受伤。经鉴定,吴某某的伤情系重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邵某某在现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邵某某赔偿吴某某经济损失6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事故发生后邵某某未离开现场。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证明邵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及邵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3、现场检查笔录及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单证明邵某某系酒后驾驶摩托车。4、(蒙)公(刑)鉴(伤)字【2015】4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吴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5、皖天正司鉴【2015】痕迹鉴字第339号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邵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保险杠右侧与吴某某的自行车前轮左侧轮叉杆发生碰撞。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证人郑某、尹某某证言:2015年4月20日16时许,在S307省道蒙城县白杨林场移村路口路段,被害人吴某某被一辆同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肇事司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8、上诉人邵某某供述:2015年4月20日16时许,其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沿着S307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蒙城县白杨林移村路口路段时,撞倒一名骑自行车的女子。事故发生后,其拨打了“120”报警电话。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后,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后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原判虽未认定邵某某有自首情节,但根据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对邵某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案中邵某某因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被行政拘留,该期限应从刑期中予以折抵,即邵某某的刑期应纠正为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平审判员 罗 炜审判员 杜 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耿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