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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汇钻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与黄彬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钻实业(深圳)有限公司,黄彬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925号原告汇钻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陈玲敏。委托代理人林李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黄彬全,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奉节县。原告汇钻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钻公司)诉被告黄彬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李强,被告黄彬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1年4月1日。二、工作岗位:人事稽核。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四、工作截至时间:2015年11月23日。五、劳动合同解除时间:2015年11月26日。六、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5000元。七、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11月27日。八、仲裁结果:(一)、汇钻公司支付黄彬全以下款项合计50000元,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黄彬全其他仲裁请求。九、原告汇钻公司的诉讼请求:1、原告不予承担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十、关于黄彬全请求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黄彬全主张被汇钻公司辞退;仲裁期间,汇钻公司也主张因黄彬全阻拦公司车辆,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秩序,暴力威胁恐吓上司,故解除与黄彬全的劳动合同。汇钻公司因未能举证厂纪厂规的制订程序合法并已公示或告知黄彬全,故仲裁委认定了汇钻公司系违法解除与黄彬全的劳动合同。一审庭审时,汇钻公司又主张系黄彬全自己离开公司不回来上班,该陈述反复,且与引发本案劳动争议的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汇钻公司辞退黄彬全,未能说明辞退理由及相应的依据,属于违法解除,汇钻公司依法应支付黄彬全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核算应为:50000元(5000元/月×5个月×2)。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汇钻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黄彬全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品  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洪浩江(兼)书记员 王  昭  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八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