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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2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铁钢与刘海宾、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钢,刘海宾,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2738号原告:李铁钢,男,回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刘瑞林,男,汉族,系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工作人员,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刘海宾,男,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缺席)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住所地梅河口市。负责人:佟德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维丽,女,系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通化市。原告李铁钢诉被告刘海宾、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瑞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维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1日17时10分,被告刘海宾驾驶吉EP36**号小型汽车行驶至于洪区文大西路造化越双黄线由西向北左转时与原告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直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和受伤后果及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被告全责。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二四二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并住院治疗21天。现原告已治疗终结。但受伤部位活动受限,故向沈阳市公安局警察支队于洪大队申请评定伤残鉴定,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受伤部位锁骨骨折、肋骨骨折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95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8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放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医疗费的请求,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海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其他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肇事车辆吉EP36**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7时10分,被告刘海宾驾驶吉EP36**号小型汽车行驶至于洪区文大西路造化越双黄线由西向北左转时与原告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直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后果。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海宾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二四二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并住院治疗21天,故向沈阳市公安局警察支队于洪大队申请评定伤残鉴定,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受伤部位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吉EP36**号车的车主是被告刘海宾,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凭,经开庭审理、质证,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海宾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理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关于医疗费的数额,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为17606.31元,有相应的住院病历和医药费票据,但原告只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医药费不在要求赔偿,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确定,原告住院21天。诊断书中建议原告休息75天,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应按照2015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5,128元/年标准计算,经核,原告应得误工费9239.15元(35,128元/年÷365天×96天)。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应按照2015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5,128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1天,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2021.06元(35,128元/年÷365天×21天)。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程度、花费医疗费情况及住院天数考虑,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4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住址为城镇,并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计58164元(29082/年×20年×1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承担,关于鉴定费880元,属于原告花费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伤害,确给其在今后生活及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原告未能证明车辆损失的金额,也未申请评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给原告车辆定损400元,故,本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铁钢赔偿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9239.15元、护理费2021.06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80元,车辆损失400元,共计86104.2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9.8,减半收取504.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长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东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