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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小磊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小磊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小磊。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受贿罪被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郭晓琴,新疆心愿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以乌县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小磊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赵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小磊及其辩护人郭晓琴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韩小磊担任乌鲁木齐县甘沟乡党委副书记,负责建设工程的招投标、工程进度款、工程款结算等工作。1.2013年年底至2014年夏季期间,被告人韩小磊利用乌鲁木齐县甘沟乡党委副书记的职务便利,为乌鲁木齐县甘沟乡集镇道路绿化工程承包方在进度款的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杨某给予的好处费两次,共计人民币5万元。2.2013年中秋节至2014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韩小磊利用乌鲁木齐县甘沟乡党委副书记的职务便利,在乌鲁木齐县甘沟乡土圈村牧民安居工程中,为工程承包方进度款的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黄某两次所送价值人民币8000元购物卡和人民币8000元现金的好处费。3.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韩小磊利用乌鲁木齐县甘沟乡党委副书记的职务便利,为乌鲁木齐县甘沟乡土圈村牧民安居工程监理承包方在监理费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高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现金。案发后,被告人韩小磊的家属代其退缴全部赃款7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小磊担任乌鲁木齐县甘沟乡党委副书记期间,利用其主管工程建设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小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小磊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开庭时当庭自愿认罪,其悔罪表现明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属初犯,案发后,家属积极全额退赃,法院在量刑时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小磊自2013年4月起任甘沟乡党委副书记(挂职),先后分管经济、目标管理、招商引资、规划、建设、拆违工作以及协助党委书记做好各项工程的招投标、工程管理、造价审核、报账工作。1.2013年12月和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韩小磊明知甘沟乡道路集镇绿化工程承包人杨某为取得工程结算付款上的便利,利用分管甘沟乡工程款给付进度审核的职务之便,分两次非法收受杨某给予的现金20000元和30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0元。2.2014年春节、中秋前,被告人韩小磊明知甘沟乡工程承包人黄某为取得工程结算付款上的便利,利用分管甘沟乡工程款给付进度审核的职务之便,分两次非法收受黄某给予的现金8000元和购物卡5000元。3.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韩小磊明知甘沟乡牧民安居工程监理方负责人高某为取得其在检查监督监理工程中的照顾,利用分管甘沟乡工程管理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高某给予的现金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韩小磊的家属代其退缴全部赃款76000元。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韩小磊在接受乌鲁木齐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违纪问题,4月14日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后,主动交代了收受黄某、高某现金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人韩小磊的供述与辩解1.“(杨某)5万元,分两次送给我的,第一次送了两万元,第二次送了三万元。他都是在集镇绿化工程工地附近的路边给我的,有一次好像是在甘沟小学附近。他都是先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工地附近,我才去找他。因为他的工程付款时要上会讨论,在会上我也有发言权,可以说有利于他结款的话。还有就是我主管甘沟乡的工程,他有求于我,想和我搞好关系,以后在工程上给与他帮助,比如拨付工程款、提供工程信息等。我将这五万元给我妻子了。”2.“2013年中秋节的时候,黄某到我办公室,说是感谢我在工程款的拨付过程中没有卡他,现在中秋节了,给我送点东西,递给我一个黑色袋子,我就收下了,事后一看是两条烟和三张购物卡,每张价值1000元”。“2014年春节前,黄某到我办公室,说他准备回四川过年,感谢我在工程拨付过程中的照顾,给我一个黑色袋子,我就收下了,事后一看是两条烟和五张购物卡,每张价值1000元”。2014年中秋节,黄某给我送过8000元现金,我说给钱没必要,要是感谢我,给我买点东西请我吃个饭就行了。黄某说,这个钱就是请你吃饭,然后我就把这笔钱收下了。“因为我是甘沟乡的乡党委副书记,我主管工程建设,黄某干的这个工程也是我主管的。工程进度款的拨付都需要我审核,工程施工方面我报进度,由我审核施工方的工程进度,如果我审核不通过,施工方就拿不到工程款,如果我审核得慢一些,施工方拿到工程款就会晚一些,黄某给我送钱送物第一是为了感谢我,以前在工程款的结算上没有卡过他,很快给他结算了,第二也是为了在以后的工程款结算上能够快速的结算。”3.“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高某给我手机打了个电话,说找我有点事,我下来后,上了高某的车,高某说他在乡上干活多亏了我的照顾,非常感谢我,……下班之后我回了宿舍楼,这个时候才把高某送给我的信封袋打开清点了一下,发现是一万元。清点之后我马上给高某打了个电话说:“你送的礼太重了。”他说让我拿着,让我别客气,我就再没说什么。”“因为高某是监理公司此项目的总负责人,如果我平时管理中严一些,追究了现场监理的责任,对高某肯定是有不好的影响。有时候我检查工地的时候发现工地的现场监理不在,我打电话给高某问现场监理到哪里去了,高某说现场监理有点事情,说这也没什么大不了的事,我也就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这事就过去了。另一方面,高某想让我给他介绍点监理工程。”(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的证言称,我分两次给韩小磊送了现金5万元,第一次给他送了两万元,第二次送了三万。因为当时韩小磊主管甘沟乡工程,我希望在当年冬天能给我支付点工程款,因为韩小磊主要负责工程进度审核,如果韩小磊在进度审核单上不签字或者签字比较慢,就会影响我取得工程的进度款。所以我给他送点好处,希望他在工程的进度审核上不要为难我。2、证人黄某的证言称,2013年中秋节,我买好两条烟和购物卡后,就去了韩小磊办公室,我跟他说,快过节了我也没给你买什么东西,这卡和烟请他收下。2014年春节,我在韩小磊办公室给他拿了五张购物卡,还有两条烟,韩小磊当时说,能帮我尽量会帮我,然后就把东西收下了。2014年中秋节前,在我车里,我将8000元现金送给韩小磊。我给韩小磊送东西就是想让韩小磊关照我一下,在工程建设、工程款支付方面优先考虑我,因为如果韩小磊不签字我是领不到工程款的。同时如果工程质量等方面韩小磊也可以帮我忙,我给他送东西,也是想和他搞好关系,他在工程建设质量等方面不卡我。3.证人高某的证言称,我曾经在2014年春节前给韩小磊送了一万元的感谢费。因为韩小磊是乌鲁木齐县甘沟乡党委副书记,他主管甘沟乡所有的工程建设、合同签订、工程进度款支付等工作,在甘沟乡所有工程建设的事情都是韩小磊说了算,我给他的这一万元的时候我当时想快过春节了,我为了和韩小磊搞好关系,就电话联系了韩小磊,在甘沟乡政府附近我把事先用信封袋子装好的一万元现金给了韩小磊。4.证人崔某的证言称,韩小磊主要协助乡长主管土地规划、招商引资、建设施工等方面。甘沟乡委托的代理公司在县招标办备案,招标工作都是韩小磊主管的,所有的代理公司都和韩小磊接洽。是乡财经领导小组成员。5.证人樊某的证言称,2013年年底的某一天,韩小磊给了我2万元现金,他说让我自己看着办,这笔钱是存起来呢还是当做家用。2014年夏季的某一天,韩小磊从乡上回来给了我一笔3万元的现金他当时从包里掏出了一笔3万元现金给我。我当时还问过韩小磊钱从哪来的,他说让我别管,让我把钱存起来就行了。(三)书证1.韩小磊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底考核登记表、乌鲁木齐县县党干字(2013)56号《关于韩小磊任职的通知》,证实韩小磊的身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2.2013年、2014年《关于调整甘沟乡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分工和联系点的通知》,证实韩小磊在甘沟乡担任副书记分工负责工程的招投标、工程管理、造价审核、报账工作。3.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结算票据等,证实杨某、黄某、高某在甘沟乡承包工程或进行工程监理。4.中共乌鲁木齐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一纪检监察室《关于韩小磊通知接受调查期间表现情况的说明》,证实市纪委对韩小磊进行谈话调查期间,韩小磊能够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如实交代自己的违纪问题,认错态度较好。调查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违纪问题。5.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韩小磊受贿犯罪事实情况说明,证实韩小磊于2015年4月13日在接受市纪委调查时交代了自己收受杨某50000元现金的事实。韩小磊于4月14日被我院立案侦查后主动交代其非法收受工程承包商黄某现金8000元、购物卡8000元以及工程监理高某的现金10000元的犯罪事实。6.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收据,证实韩小磊家属配合积极退赃。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小磊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仍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韩小磊在2013年中秋节收受黄某购物卡的行为,从客观方面看韩小磊收卡前并未与黄某就请托事项达成约定,加之数额不足一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进行累计计算,公诉机关指控有误,本院不予支持。韩小磊在2014年春节收受黄某购物卡时,表示会关照,及在工程款支付方面优先考虑黄某,并在此后,又收取黄某现金8000元,超过正常的人情往来范围,累计数额13000元,应认定为受贿数额,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韩小磊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积极全额退赃,其悔罪表现明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受贿在三万以上不满二十万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小磊如实供述收受杨某钱财的犯罪事实,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黄某、高某钱财的两起犯罪事实,符合坦白的情节认定。鉴于被告人韩小磊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退缴赃款,且具有坦白情节,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工作秩序以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小磊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韩小磊退缴的赃款7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丽军审 判 员  林 剑人民陪审员  潘永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迪苗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