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民申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刘玉环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玉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9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玉环,女,汉族,1956年12月12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经营场所:北京市密云区滨河路。负责人:刘兵,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刘玉环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密云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10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玉环申请再审称:我是1997年12月15日参加中国人寿以招聘人员入司的第一次学习班于化轻学院,我在公司一直是日坛路工商银行账号发工资16年,有1997年至2013年2月16日工资表为证。有在职人员简介,2006年升为经理,有独立的办公室、办公桌,按月领取的是管理津贴和岗位津贴、育成津贴,计3000元左右,执行单位规章制度,接受单位的考核奖惩及晋升职务。我在中国人寿工作16年存在劳动关系,我们团队和网点实际上是用人单位管理指挥和监督,一年完成上百万的任务,给劳动者提供了基本条件,是单位的组成部分,向劳动者支付了报酬等因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但两审法院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错误的判决应予撤销。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刘玉环与中国人寿密云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问题。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就本案而言,刘玉环应就其所主张的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在两审法院审理中,刘玉环向法院提供了招聘人员登记表、结业证书、银行支付记录、佣金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但需要说明的是实际用工是劳动关系建立的唯一标准,这种实际用工包括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及用人单位行使劳动管理权,纵观本案的实际情况,刘玉环所从事保险行为发生对应关系的主体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而非中国人寿密云支公司。鉴于刘玉环未能就其与中国人寿密云支公司双方之间事实上已形成劳动关系提供充分翔实的证据,且刘玉环所主张的工伤待遇亦未进行工伤认定,生效判决亦对此有认定,故对刘玉环对此问题的再审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两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现有证据材料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刘玉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玉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李 林代理审判员 苏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殷海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