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6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原告孙凤兰诉被告延边新里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里程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6164号原告:孙凤兰,女,住址为和龙市。被告:延边新里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徐彦庆,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孙凤兰诉被告延边新里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里程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里程房地产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凤兰诉称:2013年6月25日、2014年9月23日,孙凤兰与新里程房地产签订了《认购合作建房协议》、《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孙凤兰购买新里程房地产房屋,新里程房地产交付房屋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0日。签订合同后,孙凤兰支付了两套房屋首付款,分别为10万元,合计20万元。但新里程房地产开发的楼盘至今未建成,故孙凤兰认为,新里程房地产的行为以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新里程房地产返还购房款20万元���利息(利息按孙凤兰交付房款之日起,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新里程房地产返还全部20万元购房款为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新里程房地产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庭审调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25日,孙凤兰与新里程房地产签订《认购合作建房协议》,约定:孙凤兰购买新里程房地产开发建设的光进名苑小区2号楼1单元302室,面积为77.5平方米,单价为3300元/平方米的房屋,付款方式为按揭,房屋的交付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同日,孙凤兰向新里程房地产预付了房款10万元。2013年7月24日,孙凤兰又购买新里程房地产开发建设的光进名苑小区2号楼4单元301室,面积为77.5平方米,单价为3290元/平方米的房屋,并预付房款10万元。双方约定:房屋的交付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新里程房地产至今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未能交付房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认购合作建房协议、商品房销售合同、交款收据两份、企业机读档案。本院认为,新里程房地产至今没有办理建房的相关手续,签订订购房屋协议书及商品房销售合同,已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应认定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孙凤兰请求新里程房地产返还购房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二条第一款(五)、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边新里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孙凤兰返还购房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金10万元,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剩余本金10万元,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新里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共计4900元,由被告延边新里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景君审判员 焦 然审判员 金 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