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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电力支行与孟富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电力支行,孟富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89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电力支行,住宜昌市西陵区二马路7号。法定代表人王桂林,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建,系该行副行长。被告孟富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电力支行与被告孟富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友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富意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孟富意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33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家用汽车,贷款期限60个月;该合同第十四条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清偿未还款项本息及其他费用。被告为该笔贷款提供其所购车辆做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2013年10月25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33万元贷款汇入孟��意的交易对手账户。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系统显示,被告在工行电力支行债务未予按期偿还。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5953.92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38750.36元;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辆(车架号LVGBH51K2DG112243)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孟富意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孟富意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33万元,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期限5年,当期贷款利率年息8.32%,被告以其所购车牌号为鄂E×××××的丰田牌小型轿车为抵押担保。贷款用途为购家用汽车,贷款期限5年,还款方式未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清偿未还款项本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2013年10月25日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该贷款汇入孟富意的交易对手账户18×××46。但是被告孟富意未按约定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仅还了六期,从2014年11月25日后未偿还任何金额的到期应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19日积欠原告本金305953.92元,积欠利息38750.36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个人还款明细》,《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放款后,被告孟富意未按照约定还款,是违约行为,被告孟富意收到原告的诉状后,未到庭应诉,且对原告主张��有提出异议。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5953.92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二、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轿车(车架号XX)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275.5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友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肖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