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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5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牛静静与张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静静,张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5467号原告牛静静。委托代理人徐爱菊,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雅,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原告牛静静为与被告张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静静的委托代理人王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静静诉称,2010年12月,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幼儿园工作,担任业务园长,月工资3500元,且入股50000元,每年享受分红。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分红、借款等不还,原告主动辞职。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入股款、分红、借款等10014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分红等10014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张艳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0年12月份开始便在被告开办的幼儿园干业务园长,月工资为3500元,且原告入股50000元,每年享受分红。截止2014年8月9日,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工资、入股款、分红等10014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该款项且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欠条一份在案佐证,且经开庭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幼儿园工作且投入股份,被告应当按期支付原告工资及分红,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工资、分红、入股款等10014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该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支持其自起诉之日起(2015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1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牛静静欠款10014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2015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1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3元,由被告张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聚华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人民陪审员  陈绪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梅 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