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兰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兰某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1336号原告: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区高新四路9号和泰科技园办公综合楼512号房,组织机构代码:78844624-2。法定代表人:石勇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剑涛,男,汉族,1983年12月22日出生,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员,住所地:广西鹿寨县。被告:兰某,女,壮族,1963年12月8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原告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兰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自愿将被告所有的主车桂A×××××及挂车桂A×××××挂靠在原告名下运营。期限从2011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根据《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第五十三条“本合同第三条甲乙双方约定的委托服务期到期后,如双方在委托期间无违约且均没有提出终止合同的情况下,委托服务期将自动顺延两年,委托服务延长期间,双方应继续严格遵守和履行本合同中各条款的约定。委托服务期自动延长两年后,在双方未签订新的书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的情况下,合同依然有效,但视为双方存在不定期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的车辆保险于2015年5月到期后,原告通知被告回公司办理购买车辆保险事宜,被告说车辆已经承包给第三方运营,不再办理购买保险业务。根据《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被告违反了第二十六条“在委托服务期间,甲方必须按照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对车辆按期进行车辆保养、二级维护、等级评定、年检等,以确保车况良好。”。第三十八条“甲方所委托服务车辆必须按规定购买车辆保险,保险险种及投保限额等均须按乙方要求并委托乙方全权代办,保险费用由甲方支付,乙方为甲方车辆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合同期内,甲方必须在保险到期前5天内将保险费交由乙方代办续保,否则乙方有权主动代办保险的续保手续,保险费由甲方承担,乙方代垫的保险费将按1%/天收取利息”。由于被告违反了上述合同的规定,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主车桂A×××××);2、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挂车桂A×××××);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机动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复印件;5、保险单及保险发票;6、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被告兰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其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期限虽然已经届满,但双方并未办理车辆转出原告名下的手续,双方仍然存在不定期的车辆委托服务关系,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解除。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间的车辆委托服务关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兰某关于桂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委托服务关系;二、解除原告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兰某关于桂A×××××挂中集牌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车辆委托服务关系。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00元,由被告兰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 伟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韦容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玉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