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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荣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荣志,刘芳平,黎凌,范金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文稿主送当事人拟稿人意见审批意见抄送拟稿时间:2016年4月日文件编号(2015)民二第1492号拟稿人:涂永国校对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492号原告: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藤县藤州镇挂榜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刘芳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谊,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春燕,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荣志,女,汉族,1963年4月12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聂建宇,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黎凌,男,1952年4月8日出生,加拿大籍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武传胜,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范金颜,女,汉族,1956年3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武传胜,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芳平,女,汉族,1969年2月16日出生,住广西藤县藤洲镇登俊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524231969********。原告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兰公司)诉被告徐荣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徐荣志申请追加黎凌、范金颜、刘芳平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根据被告徐荣志的申请,依法追加了黎凌、范金颜、刘芳平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谊与谭春燕、被告徐荣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建宇、第三人黎凌与范金颜的委托代理人武传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芳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谊与谭春燕、被告徐荣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建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黎凌、范金颜、刘芳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兰公司诉称,原告应当时作为原告股东的被告徐荣志要求,向曾剑民出具担保书和承诺书,对被告徐荣志与曾剑民于2009年12月8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该《调解协议书》制作了(2009)珠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之后,被告徐荣志未按《调解协议书》履行,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代偿750万元,于2010年6月2日代偿250万元。之后,被告徐荣志仍未能按上述民事调解书履行,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曾剑民签订《协议书》,原告作为被执行人,由珠海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原告资产,担保履行《民事调解书》。后因被告徐荣志不能履行义务导致曾剑民申请强制执行,原告被迫与曾剑民达成执行和解,以原告开发的商铺9间,建筑面积542.79平方米作价14,003,982元抵偿被告徐荣志欠曾剑民的债务,同时原告还需另行支付曾剑民现款20万元。至此,原告已为被告徐荣志履行担保义务而代偿24,003,982元债务。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偿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徐荣志追偿,被告徐荣志有义务偿还所有代偿款,并应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五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为5.65%,半年以内贷款利率为5.10%,750万元从2010年5月31日起计息,利息为2,154,063元,250万元从2010年6月2日起计息,利息为717,236元,14,003,982元从2015年1月27日起计息,利息为303,537元,利息合计3,174,835元。为保障正常经营,确保公司资产完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债务款24,003,982元;2.判令被告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为3,174,835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米兰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徐荣志身份信息;3.(2009)珠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4.担保书;5.银行进账单及收据;6.银行进账单及收据;7.承诺书;8.(2011)珠中法执恢字第117-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9.2013年12月16日《协议书》;10.2014年11月5日《协议书》;11.2015年1月27日《执行和解协议书》;12.(2011)珠中法执恢字第117-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13.2015年3月10日《确认函》;14.2010年10月9日付款凭证、电汇凭证、2010年10月10日付款凭证、2010年10月13日电汇凭证、2010年10月14日转账凭条;15.黎凌实际开支清单、徐荣志实际代支清单、通知。被告徐荣志辩称,一、被告徐荣志是原告股东之一,原告清楚原告的设立过程,被告欠曾剑明的款项实为股权转让款,各股东应按受让股份份额各自承担。原告提交的2009年12月16日(2009)珠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是被告徐荣志要收购原告公司,收购对价为4500万元,之前已经支付1200万元,调解时仍欠3300万元转让款未付。实际上是黎凌、原告和刘芳平共同收购原告,股份分配是黎凌占50%,原告35%,刘芳平15%;黎凌的股份登记在刘芳平名下。在同日,转让方曾剑民股东决定“曾剑民将所持公司100%股份中的65%的股份转让给原告现法定代表人刘芳平,35%转让给本案被告”,黎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广西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民四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12月17日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交割确认书等证据均可以说明上述问题。被告只是被委托与转让方协商和签订协议,所欠股权转让款应由原告全部受让股东根据股份份额各自承担。被告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芳平是原告的股东之一,原告应当清楚原告设立的来龙去脉,现原告仅向被告一人提起全部转让款的追偿之诉,是否承认原告100%股权为被告所有,则原告没有权利向被告提起诉讼。即使被告作为原告股东之一,但原告在目前盈利现状下能否向股东提起追偿出资义务诉讼,被告认为原告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芳平持股比例最小,其实施的一切行为只不过是让其他股东疲于应付各种诉讼,达到排除原告的其他股东参与管理公司的目的。刘芳平掌管公司以后,虽然原告处于盈利状态,但仅在2010年4月-9月召开过6次股东会议,在2010年9月12日之后再没有召开股东会议,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处于公司僵局状态。刘芳平借法定代表人掌管原告公章、营业执照的便利,独霸经营,没有分配过红利。为排除被告和黎凌或范金颜参与公司的管理及分配,多年来以原告名义多次提起对其他股东的恶意诉讼,让被告等股东疲于应付诉讼,其中刘芳平与黎凌、范金颜的股东资格争议长达三年,对被告提起的五个诉讼中,除本案仍在审理中,另外四个案件都证明了刘芳平借恶意诉讼排除被告参与公司管理。综上,刘芳平作为原告股东之一兼法定代表人,清楚收购原告的细节,对于股权转让款,刘芳平也应按持有份额承担,本案为恶意诉讼。原告从未分配利润,以股东应分得的股息、红利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法律也未禁止。股东会已作出决议,由原告售房收入不分配利润优先支付所欠股权转让款,原告也出具承诺函承担,而且原告也没有损失,原告提起对股东出资义务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徐荣志提供下列证据:1.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代理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2.民事起诉状;3.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4.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营业执照;5.五次股东会决议;6.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梧民三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7.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民四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黎凌、范金颜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原告的诉求并非原告的意志,仅体现了刘芳平的个人意见。第三人黎凌、范金颜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刘芳平未陈述其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9日,米兰公司经曾剑民注册设立,公司章程确认公司股东为曾剑民,注册资金200万元,全部由曾剑民出资,曾剑民任米兰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2008年3月20日,经藤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批,米兰公司取得位于藤县河东广场西侧的A地块的编号为藤国用(2008)第080236号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6月5日,黎凌与徐荣志、刘芳平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黎凌有意按2200元/平方米的价格收购米兰公司在藤县河东广场西侧的A地块和东侧地块以及珠海市戎辉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前山翠前东侧7200平方米商业用地(该地块与本案无关),并委托刘芳平、徐荣志与地块的使用权人就出让事宜洽谈;如成功收购米兰公司在藤县河东广场西侧的A地块和东侧地块,作为应付徐荣志、刘芳平的代理费,徐荣志、刘芳平无需另行投入资金即享有两地块建设项目10%的股权。2008年7月8日,黎凌与徐荣志、刘芳平签订《委托代理补充协议》,约定,黎凌委托徐荣志、刘芳平以总价6800万元收购米兰公司在藤县河东广场西侧的A地块和东侧地块,徐荣志、刘芳平已投入300万元及地块转让所得利润约500万元,转为与黎凌合作对两地块进行开发的入股,黎凌占有两地块开发项目的80%的股权,徐荣志、刘芳平无需再投入资金即占有两地块开发项目的20%股权,上述股权比例作为项目开发公司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的股权比例。2008年8月1日,黎凌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徐荣志,委托徐荣志按6000万元收购米兰公司全部股权,由徐荣志代黎凌与股权出让人洽谈,并同意以徐荣志的名义与股权出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由徐荣志代为转付股权转让款,以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由黎凌承受,即使合同价低于6000万元,差额部分徐荣志无需退回。2008年8月1日,徐荣志与米兰公司原股东曾剑民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米兰公司拥有藤县河东广场西侧的A地块和东侧地块使用权,并约定曾剑民将其拥有的米兰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徐荣志,转让价5600万元。《股权转让合同》另对付款方式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进行了约定。徐荣志与曾剑民在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曾剑民于2009年3月24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徐荣志,要求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徐荣志提起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按原价格购买全部股权(即A、B两地块)。2009年12月8日,徐荣志与曾剑民达成《调解协议书》。2009年12月16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珠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徐荣志与曾剑民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自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解除曾剑民与徐荣志于2008年8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及2008年11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双方同意将位于广西藤县河东广场东西两侧的A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号:藤国用(2008)第080236号,用地面积19641.36㎡]和B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号:藤国用(2008)第080266号,用地面积11909.68㎡]进行分割,其中,A地块归徐荣志所有,B地块归曾剑民所有;三、徐荣志另付原告曾剑民人民币3300万元;四、徐荣志在本调解书签订之日起5日内将1000万元支付到曾剑民、徐荣志共同开设的银行共管账户内。曾剑民可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查封A地块。同时,曾剑民将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徐荣志或徐荣志指定的第三方,曾剑民同时将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照及与A地块有关的土地证、买地合同、付款凭证等资料移交给徐荣志,徐荣志应配合签署相关文件和接受移交。同时,双方一起到当地公安机关重新刻制公司新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原公章、财务专用章作废;五、上述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及移交手续完成后,徐荣志、曾剑民同意将银行共管账户内的1000万元解付给曾剑民。其中700万元用于偿还A地块银行贷款。此后,曾剑民应申请解除A地块的抵押登记;六、在曾剑民、徐荣志按上述第四条之约定履行交割手续后3日内,徐荣志再付400万元给曾剑民;曾剑民在收到该款后6个工作日内,还清B地块的银行抵押贷款并在此后6天内申请解除B地块的抵押登记和申请解除B地块的查封。徐荣志同时应协助曾剑民办理B地块的更名过户至曾剑民或曾剑民指定的第三方名下,由此所产生的税费由曾剑民承担(如存在先征后返的税费也归曾剑民所有);七、徐荣志应于2010年5月30日前向曾剑民支付1000万元;并于2010年7月30日前支付余款900万元。徐荣志如逾期付款的,则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计付利息;八、在徐荣志协助曾剑民办理了B地块的更名过户手续并付清上述900万余款后,双方均可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解除A地块的查封;九、曾剑民已经交纳的A、B地块土地使用税人民币378,612.48元,由曾剑民和徐荣志各承担50%,徐荣志应在2010年7月30日前向曾剑民支付189,306.24元;十、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750元,减半收取167,8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7,875元,减半收取为83,937.5元;鉴定费3,000元(曾剑民预交),合计254,812.5元,由曾剑民负担127,406.25元,徐荣志负担127,406.25元。徐荣志在2010年7月30日前向曾剑民支付43,468.75元。自2008年8月5日至2008年12月12日,徐荣志通过银行汇款向曾剑民支付1200万元,其中1000万元汇款单上注明的用途为“购买曾剑民藤县地的股权”。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珠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后,自2009年12月17日至2009年12月25日,徐荣志通过银行汇款向曾剑民支付1400万元,汇款单上注明的用途是“购曾剑民股权款”。2009年12月17日,曾剑民分别与刘芳平、徐荣志按公司原注册资本金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其中转让65%股份给刘芳平,转让款130万元,另转让35%给徐荣志,转让款70万元。2009年12月21日,刘芳平、徐荣志出具《股权转让交割确认书》,确认没有支付上述《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转让款,《股权转让合同》中所述“本合同已按约定的价格与付款方式交割完毕”仅为满足办理工商登记的需要。2009年12月21日,米兰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确认刘芳平出资130万元,占公司65%股份,徐荣志出资70万元,占公司35%股份。2010年1月8日,米兰公司股东会作出如下决议: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增加到800万元,增加部分由刘芳平认缴420万元,徐荣志认缴180万元,增资后,刘芳平占注册资本800万元的68.75%,徐荣志占注册资本800万元的31.25%。同日,米兰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确认刘芳平出资550万元,占公司68.75%股权,徐荣志出资250万元,占公司31.25%股权。2010年6月30日,藤县工商局办理的米兰公司营业执照中,将刘芳平列为米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4月13日,米兰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议,黎茂强、刘芳平、黎凌、梁赞珠、徐荣志在股东会议记录上的股东签名处签名。2010年4月27日,米兰公司召开第二次股东会议,会议记录上第一项内容为确认黎凌、刘芳平、徐荣志投资款问题,在一份《购买广西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场A地)黎凌投资款项》表上,列举了2008年6月15日至2009年9月24日黎凌分十七笔投资共2780万元的情况,备注栏载明“一式五份,股东各执一份,一份财务做入账,作为股东投资依据”,同时明确购买广西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场A块地)徐荣志实际代支了15项支出,注明:以上费用共支付4266.7875万元,其中扣除黎凌投资款项2780万元,余款1486.7875万中,扣除刘芳平来款代支,剩余属徐荣志投资款项。黎凌、徐荣志、刘芳平、梁赞珠在股东签名栏上签名,并盖上米兰公司印章。会议记录第4项记载:“对黎凌已支付的400万问题:黎凌等表态股权调整,黎凌和梁赞珠占50%,徐荣志和刘芳平占50%”。第五项内容载明:“调整股权比例:黎凌和梁赞珠占50%,徐荣志和刘芳平占50%”。黎茂强、刘芳平、黎凌、梁赞珠、徐荣志在股东会议记录上签名。同名,米兰公司作出《关于股权调整的证明》,内容为:“经股东讨论同意,米兰公司股权重新调整为:黎凌和梁赞珠占50%股权,徐荣志和刘芳平占50%股权”,刘芳平、黎凌、梁赞珠、徐荣志在股东签名栏上签名,并盖上米兰公司印章。2010年5月23日,米兰公司召开第三次股东会议,会议记录中对于米兰公司按调解书规定应于5月30日支付1000万元款项如何处理,最终方案为:1000万元股东内部解决,按股权分配金额集资,黎凌和梁赞珠筹集600万元,刘芳平和徐荣志筹集400万元,资金5月28日左右到公司账。黎茂强、刘芳平、黎凌、梁赞珠、徐荣志在股东会议记录上签名。2010年9月7日,米兰公司召开第五次股东会,会议记录上第二项为:“范金颜为董事长,徐荣志为董事,刘芳平为董事、总经理。梁赞珠为工程总经理”。第三项内容为:“会计由刘芳平物色,出纳由黎凌委派。设立网卡银行,三个密码由徐荣志、刘芳平、范金颜三组输入密码才能开支。开盘的一切收入首先支付米兰集团900万元欠款,余款保障工地的正常运作,还有剩余的股东同意后按股东出资比例和占股比例先归还个人投资”。第五项内容是:“协议股东黎凌占股50%,原在工商税务局登记在刘芳平名下的70%中转50%给黎凌指定人范金颜。经股东协商于2010年10月10日前到工商登记科办理变更手续。其余50%股份是刘芳平和徐荣志共有,按原来股东约定出资两方对账确认报股东会审核在变更股权登记时一同办理”。刘芳平、黎凌、梁赞珠、徐荣志在股东会议记录股东签名栏下签名,并盖上米兰公司印章。另查明,黎凌、范金颜以刘芳平不履行股东会决议,不协助黎凌、范金颜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为由,于2012年9月28日将米兰公司、第三人刘芳平与徐荣志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黎凌、范金颜请求:1、确认范金颜占有米兰公司50%的股份;2、判令米兰公司、刘芳平、徐荣志到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为范金颜占有米兰公司50%股份。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的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并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3)梧民三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确认登记在刘芳平名下的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68.75%股权,其中50%份额归范金颜所有,18.75%份额归刘芳平所有;二、驳回黎凌、范金颜的其他诉讼请求。黎凌、范金颜、米兰公司、刘芳平不服上述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8日作出(2014)桂民四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2013)梧民三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确认范金颜享有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的股份(该股权原登记在刘芳平所持有的公司68.75%股权中);三、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将范金颜登记为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享有公司50%股份;四、驳回黎凌、范金颜其他诉讼请求。再查明,2009年12月21日,米兰公司出具《担保书》,徐荣志、刘芳平在该《担保书》确认人处签名,《担保书》内容如下:曾剑民与徐荣志于2009年12月8日签订了《调解协议书》,为担保该《调解协议书》的履行,我公司自愿为徐荣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调解协议书》约定的徐荣志应承担的款项支付义务和协助曾剑民办理B地块更名过户手续的义务。2010年5月31日,米兰公司向曾剑民付款750万元。2010年6月2日,米兰公司向曾剑民付款250万元。曾剑民收到款项后,出具了两份《收据》,确认收到(2009)珠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第七项款项1000万元。2012年9月4日,米兰公司向曾剑民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徐荣志所欠曾剑民900万元及逾期付款而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计付的利息、藤县A、B地块土地使用税、(2009)珠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所涉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12月30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珠中法执恢字第117-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登记在米兰公司名下的藤县河东广场西侧A地块上国贸大厦·国贸中心项目一期地下停车库161个车位。因徐荣志未能全部履行(2009)珠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尚欠曾剑民本金900万元、藤县A、B地块土地使用税、案件受理费以及按《民事调解书》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计付的利息,2013年12月16日,米兰公司与曾剑民签订《协议书》,米兰公司承诺继续为徐荣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徐荣志应当履行的全部义务,并承诺用登记在米兰公司名下的藤县河东广场西侧A地块上国贸大厦·国贸中心项目一期地下停车库161个车位作为(2011)珠中法执恢字第117号强制执行案件的执行财产。2014年11月5日,米兰公司与曾剑民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一、2013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米兰公司自愿作为(2011)珠中法执恢字第117号强制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用藤县河东广场西侧A地块上国贸大厦·国贸中心项目一期地下停车库161个车位作为(2011)珠中法执恢字第117号强制执行案件的执行财产,由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上述161个车位进行查封;二、截止2014年10月31日,徐荣志尚欠曾剑民如下款项:(1)本金900万元、案件诉讼费43,468.75元、A、B地块土地使用税189,306.24元,合计人民币9,232,774.99元;(2)因徐荣志逾期支付上述本金,徐荣志应向曾剑民计付利息5,000,166.46元。以上(1)、(2)徐荣志合计欠曾剑民14,232,941.45元,另米兰公司应退曾剑民土地使用税189,306.24元;三、米兰公司与曾剑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米兰公司投资开发的藤县国贸大厦·国贸中心项目二期共9间商铺,建筑面积542.79平方米,以单价25800元/平方米,总价人民币14,003,982元出让给曾剑民或曾剑民指定的人,但曾剑民不用支付该价款给米兰公司,9间商铺的价款用于抵偿(2009)珠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徐荣志所欠曾剑民的相同金额欠款;四、米兰公司用商铺抵偿后,还欠曾剑民人民币418,265.69元,对该欠款,米兰公司只需在2015年3月31日前向曾剑民偿还人民币20万元,对余下部分,曾剑民放弃向米兰公司追偿;五、曾剑民应在本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车位的查封,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米兰公司不再为徐荣志所欠曾剑民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月27日,米兰公司与曾剑民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主要内容:曾剑民同意米兰公司以下列方式替徐荣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曾剑民于9间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字生效并取得预告登记回执后,曾剑民即确认米兰公司已替徐荣志偿还了14,003,982元,曾剑民无权再向徐荣志或米兰公司采取其他方式追索;米兰公司用商铺抵偿曾剑民欠款后,徐荣志还欠曾剑民人民币418,265.69元,对该欠款,米兰公司只需在2015年5月31日前向曾剑民偿还人民币20万元;曾剑民必须在2015年3月10日前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米兰公司土地和车库的查封,并出具解封《裁定书》。2015年3月10日,曾剑民出具《确认函》,主要内容:除米兰公司需在2015年5月31日前偿还20万元以及本人直接向徐荣志追偿人民币218,265.69元外,至2015年3月10日止,米兰公司已按《执行和解协议书》清偿了所有债务24,003,982元;在米兰公司付清余下20万元以及本人直接向徐荣志追偿218,265.69元外,米兰公司替徐荣志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已全部履行完毕,本人保证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徐荣志或米兰公司追偿。2015年3月9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珠中法执恢字第117-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登记在米兰公司名下的藤县河东广场西侧A地块上国贸大厦·国贸中心项目一期地下停车库161个车位的查封。本院认为:从2008年6月5日黎凌与徐荣志、刘芳平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以及2008年7月8日黎凌与徐荣志、刘芳平签订的《委托代理补充协议》可知,黎凌出资6800万元委托刘芳平、徐荣志收购米兰公司在藤县河东广场西侧的A地块和东侧地块,若收购成功,黎凌占有两地块开发项目的80%股权,刘芳平、徐荣志无须再投入即占有两地块开发项目的20%股权,且按上述比例作为项目开发公司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的股权比例。由此可见,黎凌出资购买米兰公司两地块的目的,是以购买米兰公司全部资产的形式收购米兰公司原股东的全部股权,各方明确约定收购成功后黎凌与刘芳平、徐荣志占有米兰公司股权按80%和20%划分。在米兰公司原股东曾剑民做出以转让米兰公司全部股权的方式转让土地的意思时,黎凌于2008年8月1日向徐荣志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徐荣志按6000万元的价格收购米兰公司全部股权,并同意以徐荣志的名义与股权出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全部权利义务由黎凌承担。徐荣志接受委托后与曾剑民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曾剑民以5600万元的价格转让了米兰公司全部股权,从而转让了米兰公司的全部资产即藤县河东广场西侧的A地块及东侧的B地块。该股权转让合同在履行中产生争议,经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徐荣志与曾剑民达成调解协议,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09)珠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了徐荣志已支付给曾剑民的1200万元不予返还,东侧地块剥离出来由曾剑民自行开发,米兰公司的股权由徐荣志再支付3300万元的价款予以转让,米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徐荣志指定。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珠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后,曾剑民也转让了米兰公司全部股权给徐荣志和刘芳平。由此说明,徐荣志和刘芳平取得米兰公司的股权是基于接受黎凌购买米兰公司股权的委托及曾剑民的股权转让而获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4)桂民四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也认定黎凌将其享有的米兰公司50%股权转让给了范金颜。米兰公司第五次股东会决议也明确了徐荣志与刘芳平合计占有米兰公司50%的股权。关于(2009)珠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确定的徐荣志另给付曾剑民人民币3300万元的款项性质,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该3300万元款项属曾剑民转让其持有的米兰公司全部股权给黎凌、徐荣志、刘芳平而应由黎凌、徐荣志、刘芳平支付的剩余股权转让款,而不仅仅是徐荣志一人所欠的股权转让款,该3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应由黎凌、徐荣志、刘芳平按各自所持米兰公司的股权比例予以分担。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珠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后,徐荣志按《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向曾剑民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400万元,尚欠曾剑民股权转让款1900万元。对于《民事调解书》规定的徐荣志应于2010年5月30日前向曾剑民支付1000万元如何处理,米兰公司于2010年5月23日召开的第三次股东会决议的最终方案是1000万元由股东内部解决,按股权分配集资,黎凌和梁赞珠筹集600万元,刘芳平和徐荣志筹集400万元,所筹资金于5月28日左右到公司账。据此可认定,米兰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和2010年6月2日合计向曾剑民支付的1000万元,系各股东按股权比例所筹集的资金,没有证据显示米兰公司用自有资金向曾剑民付款1000万元。既使米兰公司享有追偿权,但对该1000万元进行追偿,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对于《民事调解书》规定的徐荣志应于2010年7月30日前向曾剑民支付剩余的900万元如何处理,米兰公司于2010年9月7日召开的第五次股东会决议的处理方案是开盘的一切收入首先支付米兰集团900万元欠款,余款保障工地的正常运作,还有剩余的股东同意后按股东出资比例和占股比例先归还个人投资。但米兰公司未用开盘的收入支付曾剑民900万元,致产生迟延履行的利息5,000,166.46元,后米兰公司用其开发的9间商铺抵偿了所欠曾剑民的900万元及其利息。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剩余的税后利润,可向股东进行分配,而米兰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用税后利润支付全体股东应付的股权转让款,我国《公司法》并未加以禁止。因此,米兰公司就该900万元及其利息行使追偿权,缺乏依据。综上,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对公司经营管理和各种涉及公司及股东利益的事项享有最高决策权。在米兰公司用税后利润以及各股东按股权比例筹集资金替股东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后,股东会并未决议向股东追偿。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且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只向被告追偿,而不向其他股东追偿,违反了公平原则,也违反了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694元,由原告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永国代理审判员  魏春娜人民陪审员  林秋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饶丽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