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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11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葛某、葛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葛某,葛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91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刘长青,泰安岱岳满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某。被告葛某乙。原告周某与被告葛某、葛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长青、被告葛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5年10月15日被告葛某由被告葛某乙担保向我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为此,要求被告葛某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被告葛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葛某未到庭,未答辩。被告葛某乙辩称,为葛某向原告担保借款4万元属实,当时口头约定的担保1个月,现已超期,葛某还欠我1万多元,我也找不到他。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葛某因经营需要,由被告葛某乙担保向原告借款4万元,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某现金40000元人民币,保证合法使用,借款利率为借款金额每月6%计算,按实际使用期限结算。经催要款未能及时还款,自愿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催要欠款支付的各种费用。借款人无论什么原因无力偿还借款的由担保人自愿偿还借款和其他费用,担保人葛某乙自愿把自己名下的鹏程烧烤店高架桥底下田家山(住宅)为借款人葛某的借款作为担保,如期不能偿还担保人的名下所有财产无偿补偿给周某抵还借款。”2015年底被告葛某因躲债下落不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本息未付。以上事实有两被告的借条、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葛某由被告葛某乙担保向原告借款4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及违约金比例过高,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总和以月利率2%计算为宜。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期限、范围,应依法按连带保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在被告葛某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葛某乙辩称,当时口头约定担保期限为1个月,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葛某乙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葛某乙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偿付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借款利息、违约金。二、被告葛某乙对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葛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葛某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本东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人民陪审员  唐晓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翟伟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