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3民初4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恒春与曾庆安、曾庆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恒春,曾庆安,曾庆义,曾庆国,曾庆家,曾庆有,曾庆桂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23民初455-1号原告刘恒春,女,生于1935年1月4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庆安,男,生于1962年8月12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曾庆义,男,生于1964年2月27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曾庆国,男,生于1968年5月2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曾庆家,男,生于1970年10月16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曾庆有,男,生于1975年8月10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曾庆桂,女,生于1966年6月30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恒春诉被告曾庆安、曾庆义、曾庆国、曾庆家、曾庆有、曾庆桂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恒春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曾庆桂的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刘恒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与他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恒春撤回对被告曾庆桂的起诉。审判员 钱财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玉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