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2823民初4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恒春与曾庆安、曾庆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恒春,曾庆安,曾庆义,曾庆国,曾庆家,曾庆有,曾庆桂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23民初455-1号原告刘恒春,女,生于1935年1月4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庆安,男,生于1962年8月12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曾庆义,男,生于1964年2月27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曾庆国,男,生于1968年5月2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曾庆家,男,生于1970年10月16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曾庆有,男,生于1975年8月10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曾庆桂,女,生于1966年6月30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恒春诉被告曾庆安、曾庆义、曾庆国、曾庆家、曾庆有、曾庆桂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恒春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曾庆桂的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刘恒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与他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恒春撤回对被告曾庆桂的起诉。审判员  钱财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玉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