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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21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陈吉令与隋金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吉令,隋金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1198号原告陈吉令,男。被告隋金虎,男。原告陈吉令与被告隋金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吉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金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吉令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隋金虎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1.5分,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8日。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0000.00元及计算到起诉之日的利息款11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隋金虎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3月18日由被告隋金虎出具的金额为200000.00元的欠据一张。原告用以证实,被告隋金虎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及约定利率的事实。被告隋金虎未到庭,没有质证意见。被告隋金虎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隋金虎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1.5分,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8日。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经核算,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3月18日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4日以本金200000.00元按月利率1.5分计算的利息款为1107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隋金虎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隋金虎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证实,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告陈吉令主张的利息款111000.00元高于本院核算后的利息款110700.00元,故本院维护的利息款金额为110700.00元。故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金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陈吉令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款110700.00元;二、被告隋金虎从2016年4月15日起以本金200000.00元按月利率1.5分给付原告陈吉令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5.00元(缓交),减半收取2982.50元由被告隋金虎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祁彦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