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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6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分行与吴江鑫如织造有限公司、计卫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分行,吴江鑫如织造有限公司,计卫林,仲卫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682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负责人纽中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美,江苏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竹冰,江苏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江鑫如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陆六宝,该经理。被执行人计卫林。被执行人仲卫勤。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分行与被执行人计卫林、仲卫勤、吴江鑫如织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计卫林、仲卫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2698854.62元、利息12385.01元、逾期罚息11183.48元,三者合计2722423.11元(逾期罚息暂算至2014年11月18日,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2698854.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二、被告计卫林、仲卫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65048元;三、被告吴江鑫如织造有限公司对被告计卫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03元,由被告计卫林、仲卫勤、吴江鑫如织造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计卫林、仲卫勤、吴江鑫如织造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135649.74元,执行费为33757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计卫林、仲卫勤、吴江鑫如织造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提供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各银行、苏州市吴江区车辆管理所、苏州市吴江区房产管理处等单位调查核实,除被执行人吴江鑫如织造有限公司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端市村的房产、仲卫勤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东方花园51幢701、XXX、XXX室,盛泽镇东方丝绸市场南商区三期2幢-XXX铺、XXX铺、计卫林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丝绸市场第二分场市场路北侧10幢X号、X号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大额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至房产管理部门对上述房屋办理了查封手续,并在本院受理的(2015)吴江执字第6228号案件中予以处置,待处置完毕后,本案统一参与分配。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本院受理的其他案件正在处置,待处置完毕,本案统一参与分配。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