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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持有、使用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居民。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南宁市五一路处搭乘一辆由李某乙(另案处理)驾驶的车号牌为桂K×××××的本田牌小轿车,并将其持有的人民币假币装入两个塑料袋,分别放在驾驶座和副驾驶座的脚垫处。该车从南宁市往灵山县方向行驶,途经横县县城、灵山县平南镇到达灵山县灵城镇。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沿途多次使用其所持有的人民币假币购买饮料、矿泉水等物品以兑换人民币真币。当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驾车来到灵山县檀圩镇灵北路的一个小商店处,欲使用人民币假币购买商品时被群众当场抓住。灵山县公安局檀圩派出所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抓获,并从桂K×××××本田牌小轿车上查获20元面值的人民币假币239张、10元面值的人民币假币2张,从被告人李某甲身上查获20元面值的人民币假币6张,合计面额4920元(已交由中国人民银行灵山县支行没收),还从该车上查获人民币892元及王老吉、东鹏特饮、加多宝等饮料72瓶,娃哈哈、怡宝等矿泉水40瓶,香烟3包。公安机关随即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次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中国人民银行灵山县支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假币收入凭证,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指认照片,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持有、使用假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查获的人民币假币总面额达4920元,属于“数额较大”情形。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陈邦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冬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