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1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杨树年与天津市叁零叁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叁零叁物流有限公司,杨树年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1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叁零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光荣道147号。法定代表人王丽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莘,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学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树年。委托代理人李华(杨树年之妻),无职业。上诉人天津市叁零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零叁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5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树年自2002年6月到天津市万荣化工工业公司工作,后在天津市叁零叁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2月17日,杨树年与叁零叁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杨树年的工作岗位为内勤,工作地点位于天津市××道。2015年5月6日,叁零叁公司以杨树年连续旷工为由与杨树年解除劳动合同。杨树年在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实际发放情况如下:2014年4月4038.64元、2014年5月4000.81元、2014年6月3346.3元、2014年7月3346.3元、2014年8月3975.2元、2014年9月1267.3元、2014年10月1267.3元、2014年11月1267.3元、2014年12月1267.3元,2015年1月981.92元,2015年2月1241.92元,2015年3月1241.92元,以上共计27242.21元;故杨树年在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70.18元(27242.21/12)。另查,天津市万荣化工工业公司、天津市叁零叁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与叁零叁公司为关联企业,法人代表为同一人,注册地点同为天津市光荣道147号(天津市地毯十厂)院内平房。杨树年曾以要求叁零叁公司支付“赔偿金、加班费”为由向天津市红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支付2015年4月、5月的工资3700元;2、待通知金1850元;3、加班费305.45元;4、经济赔偿金65329.18元;5、2015年6月工资1850元。劳动仲裁中,叁零叁公司承认2015年4月杨树年提供了劳动。该委于2015年9月15日以劳人仲案字(2015)38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杨树年2015年4月-5月6日的工资2105元;2、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杨树年加班费305.45元;3、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杨树年经济赔偿金18160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杨树年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原审原告杨树年一审诉称,杨树年系叁零叁公司员工,从2002年6月1日入职从事司机工作,平均每月收入2705元,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杨树年在工作期间,叁零叁公司经常拖欠杨树年延时费、加班费、2015年4月、5月的工资至今未能支付。叁零叁公司在2015年5月6日单方无故违法辞退杨树年,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杨树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红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经裁决支持杨树年的部分诉讼请求,故请求判令:1、叁零叁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5月6日的工资3700元;2、叁零叁公司支付代通知金1850元;3、叁零叁公司支付2014年9月的加班费305.45元;4、叁零叁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83308元;5、诉讼费由叁零叁公司负担。原审被告叁零叁公司辩称,杨树年2015年4月、5月因旷工未提供劳动,叁零叁公司不应当支付杨树年劳动报酬。叁零叁公司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故公司不应支付代通知金。杨树年要求支付加班费305.45元,叁零叁公司同意。叁零叁公司解除与杨树年的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支付杨树年经济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建立了劳动关系,杨树年向叁零叁公司提供了劳动,叁零叁公司应向杨树年支付劳动报酬。杨树年于2015年4月1日至5月6日向叁零叁公司提供了劳动,故叁零叁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4月、5月的劳动报酬2583元。叁零叁公司主张杨树年在上述期间连续旷工,与其在劳动仲裁过程中的陈述自相矛盾,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杨树年于2002年6月即在天津市万荣化工工业公司工作,后在天津市叁零叁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及叁零叁公司工作,并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叁零叁公司与上述三单位为关联企业,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现叁零叁公司不认可与该单位之间存在关联,但就此并未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叁零叁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叁零叁公司以杨树年无故旷工为由与杨树年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杨树年应依法向叁零叁公司支付赔偿金59024.79元(27242.21/12×13×2)。杨树年主张叁零叁公司支付2015年9月加班费305.45元,叁零叁公司予以认可,故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树年主张叁零叁公司支付代通知金185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叁零叁物流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树年2015年4月1日至5月6日的工资2583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叁零叁物流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树年2014年9月加班费305.45元;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叁零叁物流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树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024.79元;四、驳回原告杨树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市叁零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叁零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2015年4月1日至5月6日杨树年旷工,叁零叁公司用指纹打卡方式记录考勤,现在有记录证明杨树年没有上班,对一审法院认定其在此期间参与劳动有异议。叁零叁公司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给付杨树年经济补偿金,故请求判令:1、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三项;2、诉讼费由杨树年负担。被上诉人杨树年辩称,叁零叁公司在劳动仲裁期间已承认杨树年在2015年4月1日至5月6日付出了劳动,杨树年不存在旷工的情况。叁零叁公司捏造事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付工资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杨树年与叁零叁公司之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叁零叁公司在劳动仲裁笔录中承认杨树年在此期间参与劳动,故叁零叁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叁零叁公司应予赔偿并无不妥。叁零叁公司上诉主张2015年4月1日至5月6日杨树年旷工,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杨树年在此期间参与劳动,叁零叁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给付杨树年经济补偿金一节,因叁零叁公司在劳动仲裁期间自认杨树年2015年4月1日至5月6日参加了劳动,现对此事实予以否定,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综上,叁零叁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叁零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明代理审判员 闫 飞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