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周江诉肖荣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江,吉林省绿能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肖荣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587号原告:周江,男,汉族,1972年9月21日生,个体工商户,住吉林市昌邑区九站街道七家子村*组。被告:吉林省绿能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江大路385号。法定代表人:洪永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元庆,该公司车队长。被告:肖荣贵,男,汉族,1959年12月29日生,吉林省绿能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东方街道金源园5幢701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市解放大路(西)11-1号。法定代表人:赵景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红,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江与被告吉林省绿能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能公司)、肖荣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莉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江、被告绿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元庆、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荣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江诉称:2014年12月14日20时10分,被告肖荣贵驾驶被告绿能公司所有的吉BDA0**号森林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松江北路由南向北,当行驶到新建北路口处与同向前方周江驾驶的吉BHT3**号野马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双方车损,野马轿车内的原告付立杰、白玉、代丽杰受伤住院。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昌邑大队的第000118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荣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原告将车辆送至保险公司指定的吉林市祥康修配厂修理至今,未达到正常使用,直接导致原告影响养殖场增加雇佣工作人员及造成误工费和用打出租车接送妻子倒班通勤损失。其中,车辆损失20000元、误工费5000元、租车费35500元合计60500元。经向交警部门申请三名被告共同赔偿损失至今未解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的车辆损失2000元、误工费5000元、租车费35500元,合计6050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绿能公司辩称: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我们就没有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明确其具体诉请,根据其第1项请求,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2万元,但我公司已经将原告的车辆损失支付完毕,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租车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支持,原告诉请的诉讼费依法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肖荣贵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绿能公司系吉BDA0**号森林人牌小型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2014年12月14日20时10分,绿能公司职员肖荣贵驾驶该车沿松江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建北路口处与同向前方周江驾驶的吉BHT3**号野马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双方车损。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第000118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荣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江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吉BDA0**号森林人牌小型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商业保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第000118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肖荣贵与周江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吉BDA0**号森林人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吉BHT3**号野马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吉BDA0**号森林人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及庭审中原、被告自述等。根据周江的诉讼请求与绿能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关于车辆损失,事故后车辆修理的费用无争议,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的车辆损失为车辆贬值的费用,就此诉求价值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未在此次事故受伤致产生误工,故本院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租车费,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影响车辆使用,致使原告2014年12月中旬至2015年5月中旬产生往返于外地营运运狗的租车费用,原告名下吉BHT3**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显示此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且原告提供的租车费用证明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6元,由原告周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莉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丁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