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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眼岭信用社与张宝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眼岭信用社,张宝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1274号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眼岭信用社负责人王晓明,职务:主任,地址:梨树县。被告张宝田,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眼岭信用社诉被告张宝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关继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眼岭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田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眼岭信用社诉称:2012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张宝田、杨志怀各向原告借款27000元,期限三年,二人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现已逾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宝田经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庭递交答辩意见。在开庭审理时,本院根据原告诉讼内容,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清偿原告借款及利息和保证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间内举证情况如下:《借款合同》及《贷款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欠款及为杨志怀担保27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张宝田、杨志怀各向原告借款27000元,期限三年,二人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已经逾期被告未能清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债务人张宝田从原告处借款27000元,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对杨志怀借款27000元做了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2012年7月2日杨志怀原告借款27000,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眼岭信用社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1378.08元(利息截止2016年3月18日),共计28378.08元。二、被告张宝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眼岭信用社担保杨志怀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1330.56元(利息截止2016年3月18日),共计28330.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500元,退回原告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继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守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