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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11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普通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11刑初29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23时3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晋B712**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北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马城桥上时,撞断桥上护栏,掉落在桥下的铁路道轨上,被告人王某某被人抢救出来后送往医院救治。掉落在铁路轨道上的面包车被火车撞开。经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2.8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23时3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晋B712**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北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马城村桥上时,撞断桥上护栏,掉落在桥下的铁路道轨上,被告人王某某被人抢救出来后送往医院救治。掉落在铁路轨道上的面包车被火车撞开。经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2.8mg/100ml。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山西省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事故照片图、现场勘查笔录及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5月3日23时3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晋B712**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北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马城桥上时,撞断桥上护栏,掉落在桥下的铁路道轨上,被告人王某某被人抢救出来后,掉落在铁路轨道上的面包车被火车撞开。后被告人王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2、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晋同同煤司鉴(2015)毒鉴字105号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的王某某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2.8mg/100ml。4、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有效驾驶期限起、止日为2012年2月20日至2022年2月20日。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晋B712**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检验有效期止为2015年11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4年6月1日。该机动车所有人为史某某。大同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伤情为脑挫型伤、左侧肋骨骨折。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等情况,且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8、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庭审辩解,证实2015年5月3日23时许,他在朋友家中喝酒后,驾驶晋B712**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北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马城桥上时,对面有一辆汽车的大灯晃了他一下,他当时就什么也看不见了,面包车也不知道拐到哪里了,等醒来后他就到了医院。综合分析以上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庭审辩解与大同市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事故照片图、现场勘查笔录及情况说明、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晋同同煤司鉴(2015)毒鉴字105号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大同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所证明的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石 伟人民陪审员 庞 礼人民陪审员 史艳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