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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审二民终再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荣某某与被申请人陈某某、沈某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荣某某,陈某某,沈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审二民终再字第0007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荣某某,女,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袁翠华,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女,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某,男,199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锦州市古塔区。申请再审人荣某某与被申请人陈某某、沈某继承纠纷一案,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荣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锦民二终字第0045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荣某某不服,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锦审二民监字第000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翠华,被申请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21日,原告陈某某、沈某起诉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诉称,2000年9月6日,原告沈某的奶奶孟某某因病去世,其去世时与夫沈某某有夫妻共同财产如下:凌河区新区里金屯平房14间(以下简称“金屯”),面积总计293.96平方米(含孟某某名下锦凌房执字第398号、399号、400号房产执照计159.26平方米,沈某某名下锦凌执字第1065号、209号房产执照计134.70平方米),古塔区民族里29-6甲号商服楼房一座(以下简称“民族里”)的1/2产权(孟某某、沈某某、沈某甲、沈某乙四人共有),面积74平方米,古塔区北二里1-23号商服楼房一座(以下简称“北二里”)的1/2产权(孟某某、沈某甲两人共有),面积33.93平方米,凌河区洛阳路四段44-35号住宅楼一座,面积58.1平方米,此部分财产中有1/2为孟某某遗产,分别由孟某某丈夫沈某某、长子沈某甲、次子沈某乙三人平均继承,每人分得上述财产的1/3份额,则沈某某财产有:金屯2/3产权(1/2+1/6)、民族里1/3产权(1/4+1/12)、北二里1/3产权(1/4+1/12)、凌河区洛阳路四段44-35号住宅楼2/3产权(1/2+1/6);沈某甲财产有:金屯1/6产权、民族里1/3产权(1/4+1/12)、北二里7/12产权(1/2+1/12)、凌河区洛阳路四段44-35号住宅楼1/6产权;沈某乙财产有:金屯1/6产权、民族里1/3产权(1/4+1/12)、北二里1/12产权、凌河区洛阳路四段44-35号住宅楼1/6产权。但上述遗产一直未予分割。2002年1月22日,原告沈某的叔叔沈某乙也因病离世,去世之前留有遗嘱,遗嘱中将其全部财产指定由其侄子即原告沈某继承,原告沈某未满18周岁前由其父亲沈某甲代为保管,所涉财产包括:金屯1/6产权、民族里1/3产权(1/4+1/12)、北二里1/12产权、凌河区洛阳路四段44-35号住宅楼1/6产权。2002年4月4日,原告沈某的爷爷沈某某和父亲沈某甲在锦州市古塔区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书,将坐落在古塔区民族里29-6甲号原属孟某某、沈某某、沈某甲、沈某乙四人共有的门市房继承至沈某甲和沈某某两人名下。按照沈某乙的遗嘱,原告沈某从叔叔沈某乙处继承的该处房屋的产权份额由父亲沈某甲代管。那么,对于古塔区民族里29-6甲号门市房,沈某某共有份额应为1/3,而沈某甲共有份额应为2/3(1/3+1/3),包括代管的原告沈某从沈某乙处继承所得的1/3产权份额。2005年8月,原告沈某的父亲沈某甲也不幸离世,去世前留有遗嘱,将其全部财产由妻子原告陈某某和儿子原告沈某继承。2008年8月,原告沈某的爷爷沈某某与被告荣某某再婚。2012年4月16日,被告荣某某向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并以在沈某某名下的凌河区洛阳路四段44-35号住宅楼作为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此笔贷款至今未偿付。2012年10月沈某某患肝癌去世,其遗产由被告荣某某和原告沈某平均继承,每人分得上述财产的1/2份额。位于古塔区民族里29-6甲号门市房在沈某甲去世后一直经由原告的爷爷沈某某出租,房租租金每年10万元,总计75余万元,此部分租金应按照二原告和被告对该房屋占有的产权份额予以分割。至此,二原告共应继承金屯100%产权、民族里5/6产权(2/3+1/6)、北二里5/6产权(2/3+1/6)、凌河区洛阳路四段44-35号住宅楼2/3产权(1/3+1/3),被告应继承民族里1/6产权、北二里1/6产权、凌河区洛阳路四段44-35号住宅楼1/3产权。二原告向被告提出分割后,被告不予配合,故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决分割二原告所继承的凌河区新区里金屯平房的100%产权份额,古塔区民族里29-6甲号商服楼房的5/6产权份额,古塔区北二里1-23号商服楼房的5/6产权份额,约合人民币1469475元,归二原告所有。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凌河区洛阳路四段44-35号住宅楼的2/3份额的房屋价款约人民币2378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古塔区民族里29-6甲号门市房房屋租金75万元的5/6,约62.43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荣某某辩称,1、二原告所提出的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与事实不相符,首先对于二原告确定沈某某的财产有金屯的2/3产权,民族里1/3产权,北二里1/3产权,凌河区洛阳路四段44-35号住宅楼2/3产权,财产份额没有异议。其次从二原告提供给法庭的证据之一沈某乙的遗嘱来看,这份遗嘱的时间是2001年3月28日,而这份遗嘱的内容,沈某乙在遗嘱中说“产业有三项”,其中两项产业已经不存在了,已经被卖掉了,现在只有第三项产业古塔区民治里29-6号门市房74平方米的1/4产权,其中遗嘱第三项有一处错别字“古塔区民治里”,应当为“古塔区民族里”,因此遗嘱只能对其中第三项具有法律效力,也是原、被告应当分割的遗产。沈某乙其余的遗产都不包括在这份遗嘱当中,那么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嘱中没有处分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依法继承。在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里,它的错误就在于,原告将沈某乙金屯的遗产以及古塔区北二里的遗产以及洛阳路四段44-35号这座房屋的遗产都被作为遗嘱继承了,那么沈某乙都将这部分遗产给了沈某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而且还违反遗嘱本身的内容,所以就这三座房屋的遗产不应当算做沈某的。沈某乙死于2002年,沈某某死于2012年,沈某乙先于其父亲死亡,就当时来看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只有沈某某,沈某某对于死去妻子孟某某的遗产有继承的份额,对于沈某乙应当继承其母亲那部分遗产份额也有继承权,当时能够继承沈某乙遗产的人只有沈某某一人,因此,这一项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都不相符,不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从我们计算的结果来看,沈某某对于金屯所有房屋,沈某某的份额应当是自己的1/2加上沈某某继承孟某某那一半的1/3再加上沈某乙对于孟某某的那一半财产的继承的份额,沈某某占有金屯所有房屋5/6的产权,按原告对这房屋价值25万元计算,沈某某应当分得的份额是21万元。对于民族里的房屋,按照沈某乙的遗嘱,他在民族里所占有的1/4产权由其侄子沈某来继承,不表示异议,但是存在的问题是立遗嘱的时间为2001年3月28日,在古塔区公证处沈某甲与沈某某父子二人在公证处做了两份继承权公证书,其中一份是(2002)锦古证民字第076号公证书,另外一份是(2002)锦古证民字第075号公证书,这份公证书的时间是2002年4月4日,是沈某甲和沈某某父子二人一同到公证处做的公证,那时候沈某乙已经去世,沈某乙去世后的遗嘱肯定得在沈某甲的手中,做这份公证书的时候为什么沈某甲不出示这份遗嘱,如果在公证的那一天出示了这份遗嘱,就不会产生继承权公证76号的内容,所以遗嘱具有一定的缺陷,不予认可。对于北二里房屋的产权不包含在这份遗嘱的继承中,所以北二里的房子应当依法继承。因为北二里的房屋是由孟某某和沈某甲共有,孟某某、沈某甲各占一半,孟某某去世后沈某某、沈某乙、沈某甲都有继承权,沈某乙和沈某甲去世之后,由于沈某乙留有遗嘱,沈某某应当继承沈某乙这部分遗产,所以沈某某应当继承的北二里的房产份额应当为1/3;对于洛阳路房产,如果依法继承,沈某某应当占有的份额是这栋房屋的2/3的产权,再加上从沈某乙处继承的份额1/6,以原告对这处房屋所出示的价格为准,沈某某对于这栋房屋应当得304728元。2、沈某某本人也留有遗嘱,沈某某立遗嘱的时间是2012年8月24日,这份遗嘱处分了三栋房屋,第一栋洛阳路四段44-35号房屋归荣某某所有,第二栋房屋坐落在和平路民族里29-6号房屋的80%归荣某某所有,剩余归沈某所有,第三栋房屋金屯老院靠门三间东厢房归荣某某所有,其他归沈某所有。这份遗嘱也存在一定的瑕疵,第一栋房屋洛阳路的房屋,这个房屋的产权人名字是沈某某,但它应当由沈某某和孟某某夫妻二人共有,在这份遗嘱中处分孟某某的遗产,除了其自己及继承的部分以外是没有权利处分的。所以在这份遗嘱中应当除去沈某甲的那一部分,对于民族里的房屋,从原件看80%是后来改写的,原来数字是50%归荣某某所有,剩余的归沈某所有,后来沈某某考虑到其生病期间荣某某对其照顾有加,尽到了夫妻应尽的义务,而且荣某某与沈某某共同生活时间很长,所以后来改为荣某某占有80%,如果法庭认为后来改动的80%无效的话,仍然愿意坚持50%;3、对于房屋租金70万元的问题,应全部由沈某某和荣某某共有,且都用于沈某某生前的生活、看病、购买药以及生活用品等花销,现在这70万元已经不存在了;4、对于债务清偿问题,沈某某生前有15万元贷款,因为当时沈某某已过70岁,银行不为70岁以上的人贷款,所以贷款人是荣某某,15万元一部分用于偿还沈某某以前的债务,另一部分用于看病、购买药物、生活所用,现在剩余无几。按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此贷款。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3)凌河民一初第00034号民事判决认定,被继承人沈某某与被继承人孟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三子,长子沈某甲(已婚)、次子沈某乙(未婚)、三子沈某丙(未婚,1988年去世),原告陈某某系沈某甲之妻,原告沈某系沈某甲之子。被继承人孟某某于2000年9月6日病故,被继承人沈某甲于2005年8月12日病故,被继承人沈某乙于2002年2月4日病故,其生前未结婚。被继承人沈某某于2008年8月25日与被告荣某某登记结婚,被继承人沈某某于2012年10月15日病故。又查明,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民族里29—6号甲楼房(建筑面积74㎡,私产,商服)原所有权共有人为孟某某、沈某某、沈某甲、沈某乙,2002年4月11日改为沈某某、沈某甲。诉讼中经原、被告双方对此门市房所有权价值竞价、原告出价每平方米2.7万元,并要求该门市房归其所有,被告表示同意,并要求二原告给付相应折价款。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北二里1—23号楼房(建筑面积33.93㎡,私产,商服),所有权共有人为孟某某、沈某甲。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协商认可该门市房所有权价值为30.537万元。二原告要求继承该楼房归其所有,给付被告应继承份额楼房折价款,被告表示同意。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四段44—35号楼房(建筑面积58.10㎡,私产,住宅,房产执照颁发日期:1994年9月13日)房产执照登记所有权人为沈某某,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协商认可该楼房所有权价值为35.67万元。被告要求继承该楼房归其所有,原告表示同意,但要求被告给付其应继承遗产份额折价款。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金屯村平房(正房二间,建筑面积57.88㎡,私产,房产执照颁发时间:1994年4月25日,所有权人为孟某某;正房二间,建筑面积50.96㎡,私产,房产执照颁发时间1994年4月25日,所有人为孟某某;西厢房四间,建筑面积50.42㎡,私产,住宅,房产执照颁发时间:1994年4月25日,所有权人为孟某某;正房三间,建筑面积60㎡,私产,住宅,房产执照颁发时间为1994年4月22日,所有权人为沈某某,正房三间,建筑面积74.07㎡,私产,房产执照颁发时间1994年5月11日,所有权人为沈某某;另被继承人沈某某、孟某某在金屯村老院子有靠门无照三间东厢房。以上平房均在金屯村一个院落。诉讼中,原、被告协商认可上述有照平房所有权价值为25万元。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民族里29—6甲号商服楼房从2005年4月开始出租,年租金10万元,从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出租给陈某甲,年租金10万元,陈某甲租金已给付到2014年4月,其中2013年至2014年租金10万元被继承人沈某某生前预支5万元,另5万元房租金由被告在2013年4月收取。被告荣某某于2012年4月19日从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联社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5日,借款利率10.80%,借款用途“进货”,截止2014年4月,荣某某尚欠信用社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22157.37元。再查明,被继承人孟某某于2000年9月6日病故后未留有遗嘱,其遗产亦未分割。被继承人沈某乙于2001年3月28日立下遗嘱,该遗嘱系由电脑打印,沈某乙在立嘱人一栏签字,王某某、曹某某、孟某某在见证人一栏签了字,该遗嘱载明:“我过世后将我遗产由我侄儿沈某继承,我侄儿在不满18岁前由他父亲沈某甲代为保管,特此立言,产业有下列:1、洛阳路四段60-12号门市房,房地号为56/59-1-12号,共78平方米。2、凌河区四段46-51号住宅楼,房地号51-14-51号,两室楼房,53.70平方米。3、古塔区民治里29-6号门市房,房产号22-2-6号,74平方米的四分之一产权”。沈某乙遗嘱中涉及的洛阳路四段60-12号门市房及凌河区四段46-51号住宅楼,在被继承人沈某乙死亡前已处理,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被继承人沈某甲生前于2005年8月7日自书了一份遗嘱,该遗嘱载明:“我沈某甲因病不幸去世,我名下所有财产(动产、不动产)全部由我妻子陈某某和我儿子沈某继承”。被继承人沈某某生前于2012年8月24日自书了一份遗嘱,该遗嘱载明:“我去世后,坐落凌河区洛阳路四段44-35号楼房归荣某某所有。坐落在和平路民族里29-6甲号80%归荣某某所有,剩余归沈某所有;金屯老院子靠门3间东厢房归荣某某所有,其它归沈某所有”。该遗嘱中80%部分有改动痕迹。2002年4月4日,被继承人沈某某以继承人身份在锦州市古塔区公证处办理了继承权公证书,公证书载明:“查沈某乙与沈某某系父子关系,沈某乙于2002年1月22日因病在锦州市死亡,死者生前与沈某某、孟某某、沈某甲在锦州市古塔区民族里29-6号共有混合结构门市正楼壹户,建筑面积74平方米。上述房屋的四分之一为死者沈某乙的遗产,死者生前无遗嘱,其母亲孟某某于2000年9月6日因病在锦州死亡,死者沈某乙生前未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死者沈某乙的上述遗产应由其父亲沈某某继承”。2002年4月4日,被继承人沈某某、沈某甲以继承人身份在锦州市古塔区公证处办理了继承权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查孟某某与沈某某系夫妻关系,孟某某与沈某甲系母子关系,孟某某于2000年9月6日因病在锦州死亡,死者生前与沈某某、沈某乙、沈某甲在锦州市古塔区民族里29-6号共有混合结构门市正楼壹户,建筑面积74平方米(四分之一产权),上述房屋的一半为死者孟某某的遗产。死者生前无遗嘱,其次子沈某乙、三子沈某丙分别于2002年1月22日和1988年12月30日在锦州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死者孟某某的上述遗产应由其丈夫沈某某、长子沈某甲共同继承”。该判决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继承权是发生在因婚姻和血缘关系而产生的身份关系亲属之间的财产权,公民有依法继承遗产的权利。关于原、被告诉争的坐落于锦州市凌河新区金屯村五户有照平房,因该平房系被继承人沈某某、孟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孟某某死亡后未留有遗嘱,该五户有照平房的二分之一份额部分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沈某某、沈某甲、沈某乙均有按份继承孟某某遗产的权利。因此次起诉前该遗产未分割,沈某乙先于沈某某、沈某甲死亡,且沈某乙遗嘱中又未涉及该遗产,故沈某乙所继承孟某某遗产份额应由沈某某继承,又因沈某甲在遗嘱中将其遗产指定由二原告继承,沈某某在遗嘱中将其遗产指定由原告沈某继承,故该五户有照平房应由二原告继承;至于被继承人坐落于金屯村三间东厢房,因该房无房照,不属人民法院调整的范围。关于本案原、被告诉争的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北二里1-23号商服楼房,因该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孟某某、沈某甲,且二人又分别有合法的婚姻关系,故应依法认定原告陈某某、被继承人沈某甲、沈某某、孟某某为该楼房所有权共有人,每人各占1/4份额。因被继承人孟某某、沈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沈某乙遗嘱又未涉及该房,其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沈某甲生前留有遗嘱,其遗产由二原告继承,故此楼房按30.53万元价值,二原告共计占有19/24份额,被告占5/24份额,该楼房归二原告继承所有,二原告应给付被告5/24份额楼房折价款。关于本案原、被告诉争的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四段44-35号楼房,应认定该楼房为被继承人沈某某、孟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孟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沈某某虽然生前所留下遗嘱该楼房归被告所有,但是此遗嘱处分了沈某甲应继承孟淑珍遗产的部分,该部分应认定无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又因被继承人沈某乙生前留有遗嘱,其遗产由二原告继承,故此楼房按35.67万元价值二原告占1/6份额,被告占5/6份额,该楼房由被告继承所有,被告应给付二原告1/6份额楼房折价款。关于本案原、被告诉争的坐落在锦州市古塔区民族里29-6甲号商服楼房,因该楼房原房屋所有权人为孟某某、沈某某、沈某甲、沈某乙。虽然被继承人沈某某、沈某甲于2002年4月4日在锦州市古塔区公证处公证沈某乙遗产由沈某某继承。孟某某遗产由沈某某、沈某甲继承,但是被继承人沈某乙于2001年3月28日立下遗嘱,即“古塔区民治里29-6号门市房,房产号22-2-6号,74平方米四分之一产权。沈某某、沈某甲公证书剥夺了沈某乙继承孟某某遗产和沈某继承沈某乙遗产权利。故该门市房原属于沈某乙1/4份额应由原告沈某按遗嘱继承”;该遗嘱虽然将遗产门牌号民族里29-6号写成民治里29-6号,但遗嘱中产权证房产号、楼房面积均正确无误,故应依法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原告沈某依法按遗赠继承该楼房1/4份额,又因被继承人孟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且沈某某、沈某甲于2002年4月4日在锦州市古塔区公证处继承公证,剥夺了沈某乙继承孟某某遗产的权利,故被继承人孟某某遗产应由沈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按法定继承处理,每人继承该楼房1/12份额,因被继承人沈某乙生前对其继承孟某某遗产份额未留有遗嘱,且其又先于被继承人沈某某死亡,故该遗产应由沈某某按法定继承处理;因被继承人沈某甲生前留有遗嘱,故被继承人沈某甲所拥有的该楼房1/4份额及其应继承孟某某遗产份额由二原告继承。因被继承人沈某某生前所立遗嘱涉及楼房80%归被告荣某某中80%有涂改痕迹,故被继承人沈某某所拥有该楼房1/4份额及其继承孟某某遗产1/12份额,继承沈某乙1/12遗产份额,由原告沈某、被告荣某某按法定继承处理。综上,该楼房(2.7万元/㎡×74㎡)199.80万元价值,二原告占19/24份额,该楼房由二原告继承所有,但二原告应给付被告5/24份额楼房折价款。关于本案原、被告诉争被告荣某某在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2157.37元,因该笔债务发生被继承人沈某某生前,且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此债务为被继承人沈某某与被告荣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其中1/2为沈某某个人债务,二原告及被告继承被继承人沈某某遗产应先清偿被继承人沈某某此笔个人债务,并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继承遗产清偿债务。关于本案原、被告诉争的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民族里29-6甲号商服楼房租金,因该楼房为遗产,其租金应认定为遗产孳息应由二原告及被告以被继承人沈某某病故之后由被告收取5万元租金按二原告继承该租金19/24份额,被告继承该租金5/24份额。综上,对于二原告诉讼请求中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金屯村五户有照平房(1、所有权人孟某某57.88㎡,二间;2、所有权人孟某某50.96㎡,二间;3、所有权人孟某某50.42㎡,四间,西厢;4、所有权人沈某某74.7㎡,三间;5、所有权人沈某某60㎡,三间)归原告陈某某、沈某继承所有;二、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北二里1-23号商服楼房归原告陈某某、沈某继承所有,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荣某某房屋折价款63618.74元;三、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四段44-35号楼房归被告荣某某继承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房屋折价款59449.98元;四、荣某某所欠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联社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2157.37元由被告荣某某返还。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荣某某86078.69元;五、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民族里29-6甲号商服楼房归原告陈某某、沈某继承所有,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荣某某房屋折价款373210.65元(已扣除原、被告法定继承遗产返还信用贷款本息86078.69元);六、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民族里29-6甲号楼房租金50000元,二原告继承39583.33元,被告荣某某继承10416.12元,被告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39583.33元;七、驳回二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80元,二原告负担23813元,被告负担6267元。宣判后,荣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不应认定沈某乙的遗嘱。1、沈某乙的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遗嘱有公证、自书、代书、录音、口头五种形式,而该份遗嘱是电脑打印形成,既不是由本人亲笔书写的自书遗嘱,更不是应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的代书遗嘱。其遗嘱的形成时间、地点、方式很难让上诉人信服。2、该遗嘱与古塔区公证处所作出的(2002)锦古证民字第076号继承权公证书相矛盾。沈某甲既是沈某乙遗嘱的持有、执行人,也是(2002)锦古证民字第076号继承权公证书的公证请求人,沈某甲在后一份遗嘱公证书与被监护人沈某的利益相冲突的情况下没有作出反对的意思表示让人费解。故沈某乙的遗嘱不应认定,沈某某对古塔区民族里29-6号楼房应拥有2/3的产权。二、一审判决未按沈某某遗嘱分配古塔区民族里29-6号楼房遗产是错误的。1、沈某某的遗嘱是沈某某真实的意思表示,其遗嘱处理超过自己生前合法财产部分应属无效,其余部分应为有效。所以,一审判决按该遗嘱判决遗嘱内容的第一项、第二项上诉人无异议。2、该遗嘱的第三项即古塔区民族里29-6号楼房按原有遗嘱应由上诉人继承50%,该部分财产数额又在沈某某对该房屋拥有2/3的产权份额之内,理应有效并执行。依此,上诉人按沈某某原有遗嘱继承古塔区民族里29-6号楼房的50%的遗产份额,即199.80万元×1/2=99.9万元。三、针对银行债务一审判决由双方承担上诉人无异议。鉴于2014年4月16日银行的债务到期,上诉人已经借款将债务偿还完毕本息共计183407.37元,故法院应将被上诉人承担部分91703.68元判归上诉人。四、针对一审判决第六项,鉴于古塔区民族里29-6号楼房租金50000元,上诉人按照沈某某的意愿于2012年11月10日取出,用于偿还李某欠款50000元,并履行完毕。故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由被上诉人继承39583.33元是错误的。因为该笔款项已经由沈某某支配完毕,不属于遗产继承分割的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1、由上诉人按沈某某原有遗嘱继承古塔区民族里29-6号楼房的50%的遗产份额,即199.80万元×1/2=99.9万元。2、诉讼期间,上诉人已将到期银行债务偿还完毕,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部分应判决给付上诉人91703.68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被上诉人陈某某、沈某当庭答辩称,沈某乙的住房是在沈某乙活着的时候卖的,而不是让沈某某卖的。关于贷款一事,一审法院只是支持到4月16日之前的,4月16日之后的钱应该上诉人自己交,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其他的我就要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继承人沈某乙所立遗嘱内容虽系电脑打印,但立嘱人处有沈某乙签名和指纹,且有见证人曹某某、孟某某、王某某在该遗嘱上予以签名确认,曹某某、孟某某一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该遗嘱系沈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另,一审法院已向上诉人释明可申请司法鉴定,而上诉人放弃鉴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认定沈某乙遗嘱有效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第五项对古塔区民族里29-6号楼房的分割款计算数额有误,本院应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提出在继承权公证书与沈某乙遗嘱相冲突的情况下,沈某之父沈某甲没有作出反对的意思表示令人费解的上诉理由,经查,2002年沈某甲和沈某某做继承权公证时,被上诉人沈某才8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因沈某甲作为沈某的法定代理人,无权代理沈某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而该继承权公证书却剥夺了沈某继承沈某乙遗产的权利,明显损害了沈某的利益,故根据该条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按公证书分割遗产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未按被继承人沈某某遗嘱分配古塔区民族里29-6号楼房50%遗产份额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古塔区民族里29-6号房屋原所有权人为孟某某、沈某某、沈某甲、沈某乙,被继承人沈某某占有该房1/4份额及其继承孟某某遗产1/12份额、继承沈某乙遗产1/12份额。因被继承人沈某某在其遗嘱中处分了他人的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超过其份额的遗嘱部分无效。且该遗嘱中涉及该房的继承比例有改动痕迹,上诉人又不能证明系沈某某本人所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被改动的80%部分应无效。另,虽然上诉人承认是由50%改到80%的,但由于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又无法准确认定其原始比例,即无法准确认定被继承人沈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导致无法按该条遗嘱内容去处理继承分割。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及该房的遗嘱无效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应由二被上诉人返还其已经偿还的91703.68元债务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辽宁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可以认定2014年4月16日上诉人已向信用社归还本息合计172157.37元,此债务的一半即86078.69元,而非91703.68元,且该笔债务已在沈某某的遗产中予以扣除,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于2012年11月10日收取古塔区民族里29-6号楼房租金50000元,用于偿还李某欠款50000元,而一审法院将该款作为沈某某遗产进行分割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二审开庭前提交的上诉状中并未就租金问题提出上诉,只是在二审庭审结束后才向本院补充了租金的上诉请求,故本院对租金问题不予调整。况且,该笔租金是被继承人沈某某病故后由上诉人收取的,虽然上诉人主张用该租金偿还李某欠款50000元,但因在一、二审中上诉人均未提供债权人李某出具的收款收条,无法认定该笔租金的具体使用去向,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将该租金作为被继承人沈某某的遗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部分。二、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民族里29-6甲号商服楼房归二被上诉人陈某某、沈某继承所有,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荣某某房屋折价款398316元((2.7万元/㎡×74㎡-86078.69元)×5/24)。(已扣除双方法定继承遗产返还信用贷款本息86078.6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4616元,由上诉人荣某某负担13695元,由二被上诉人陈某某、沈某负担921元。荣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关于沈某某遗嘱问题。1、在一审庭审时,法官曾问原告陈某某,对沈某某遗嘱是否有异议?是否需要做鉴定?原告表示没有异议,不做鉴定。一审判决采信了沈某某遗嘱、锦州市古塔区公证处(2002)锦古证民字第075号、076号继承权公证书。既然凌河区法院采信了沈某某的遗嘱,在没有做任何字迹鉴定的情况下,法院凭什么否定沈某某遗嘱50%改为80%呢?而且二审法院又照搬一审意见。现在我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即在2012年9月23日上午,沈某某老友张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到我家去探望沈某某时,沈某某把遗嘱出示给三位朋友看,当面说明50%改为80%的理由。如果法院和原告不相信,我还可以向法院提供沈某某生前的字迹、指纹,做司法鉴定。沈某某涂改后没有重新写一份是因为沈某某此时病已严重,并多次吐血。在这之前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明,是因为遗嘱是沈某某本人写的没有半点假,未曾想一、二审否定沈某某真遗嘱,采信沈某乙假遗嘱,在此情况下,我向法院再审法庭提供新的证据。2、既然一审法院采信075号、076号继承公证书,为什么又说沈某某、沈某甲公证书剥夺了沈某乙继承孟某某遗产和沈某继承沈某乙遗产权利。这段判决词前后矛盾,从时序看,沈某乙遗嘱在前,沈某某、沈某甲的公证书在后。遗嘱在沈某甲手中,沈某甲又没有精神障碍,当公证书侵害他儿子沈某切身利益时,他能不去维护其儿子利益吗?如果在公证时,沈某甲出示了沈某乙的遗嘱,而公证处置遗嘱于不顾,强行做出075号公证书,那就是古塔区公证处的错误。但你有遗嘱却不出示,公证处只能视沈某乙无遗嘱,所以公证处075号公证书没有错误。事实证明,沈某某和沈某甲在做此房更名公证时,沈某乙这份假遗嘱还没有形成而已。3、一、二审法院在执行沈某某遗嘱时,对原告有利部分就执行,对原告不利部分就毫无根据的否定,这是明显错误的。我请求再审法院能不折不扣的按沈某某遗嘱来判决执行。二、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沈某乙遗嘱有效是错误的(纯伪证)。提出以下四点疑问。1、沈某乙于2001年3月28日留下遗嘱既不是自书、代书、录音、公证、口头等五种继承法所规定的形式,而是由电脑打印形成。在一、二审庭审时,法官曾向原告索要沈某乙打印遗嘱的手书底稿,原告说底稿丢失。既然手书底稿丢失,遗嘱就失去了可信度,即任何人可以任意编造各种各样的遗嘱内容。2、在一审庭审时,法庭曾问我是否同意做鉴定,我表示不同意做鉴定。因为沈某乙(未婚)生前与其父沈某某和我在一个家里生活,他生前没有留下任何字迹和指纹,即使花了钱,没有沈某乙任何参照物,只能是白花钱。3、从遗嘱内容上看,第1项“洛阳路四段60-12号门市房,房地号为56/59-1-12号共78平方米”。该户门市房原在孟某某、沈某乙二人名下。孟某某于2000年9月6日病故,沈某乙于2002年1月22日死亡。沈某某和长子沈某甲于2002年2月21日到古塔公证处办理了该户房屋的继承权公证手续。有(2002)锦古证民字第032号公证书为证。其内容:“二分之一产权为沈某乙所有,死者生前无遗嘱……”“死者沈某乙的上述遗产由其父沈某某继承。”沈某某和沈某甲同时又办理了(2002)锦古证民字第031号公证书。其内容:“二分之一产权为死者孟某某遗产,死者生前无遗嘱。其长子沈某甲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权……死者孟某某的上述遗产,应由其丈夫沈某某继承。”在做上述两份继承权公证时,沈某甲为现场当事人,如果沈某乙遗嘱存在,沈某甲又是该遗嘱的代为保管人,他不会不把遗嘱出示给公证处吧?沈某乙遗嘱第2项内容:“凌河区四段46-51号住宅楼,房地号56-14-51号,两室楼房53.7平方米。”经查该房产权人是沈某某,而不是沈某乙。沈某某只是让沈某乙在此居住。沈某乙无权将此房给沈某。而且在2001年5月21日,沈某乙将此房卖给其舅孟某某(当时沈某某不在锦州)。孟某某又是该遗嘱的见证人,在遗嘱立下不到二个月就将该房卖掉,可见该遗嘱与事实相矛盾。沈某乙遗嘱第3项内容:“古塔区民治里29-6号门市房,房产号22-2-6号,74平方米的四分之一产权。”该户房原为沈某某、孟某某、沈某甲、沈某乙四人名下。孟某某于2000年9月6日死亡,沈某乙于2002年1月22日死亡。2002年4月4日,沈某某与沈某甲到古塔区公证处办理了(2002)锦古证民字第075号、076号公证书。075号公证书内容:“该户房建筑面积为74平方米,四分之一产权为死者沈某乙的遗产,死者生前无遗嘱……死者沈某乙生前未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死者沈某乙的上述遗产应由其父沈某某继承。”我认为所谓沈某乙的遗嘱,在办理公证时根本就不存在,是在沈某甲死后,由陈某某等伪造的。公证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二审法院毫无根据指责公证结果是错误的。还有二审法院在判决书第4页第5行说:“沈某乙遗嘱中涉及的洛阳路四段6-12号门市房……在继承人沈某乙死亡前已处理,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该段判词存在认定事实上的错误。该房是在沈某乙死亡二年多后的2004年11月10日因沈某甲用此房抵押贷款无力偿还被凌河区法院强制拍卖的。二审法院怎么能说该房在沈某乙死亡前已处理了呢?三、关于一审判决的第六项:坐落于古塔区民族里29-6甲号楼房租金5000元,作为遗产来分割是错误的。这笔租金是指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全年租金为10万元。沈某某分别于2012年6月12日、7月25日、9月20日从租赁人陈某甲处支取1万元、1万元、3万元。因沈某某处在病重期间,于2012年7月11日又向李某借款5万元。借条是沈某某写的,借期为4个月,到2012年11月11日偿还,并把山西街(即民族里)的门市房执照抵押给对方。到2012年11月10日,由我向陈某甲支取余下5万元租金,还了李某,并把房照和借条收回来。上述每次的借条和证据均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而法院不予采信,强制判令我支付二原告39583.69元,这是不合理的。因为这5万元我一分也没花着,陈某甲也予以证明,法院硬说这5万元是遗产,又说是借条,不是收条等等,沈某某每次支取都写的借条,可这是事实。古塔区民族里29-6甲号商服楼从2005年4月开始出租,该房当时租给龚某和陈某甲二人,年租金分别是3万元、3.5万元。有租房协议为证,并提供给一审法庭,二审法院根据什么说该房2005年租金10万元呢?四、关于沈某某生前2012年4月19日,用他住的洛阳路四段44-35号楼房抵押贷款15万元的问题。因沈某某当时年过70岁了,银行不予办理,只能用配偶荣某某名字贷款。此债务到2014年4月16日到期,如果不按时偿还,银行要拍卖我的住房。所以,我于2014年4月16日借钱将此债务还清了,包括利息在内共183407.37元。一、二审法院不承认这笔钱,我不明白这是为什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再审法院依据法律及相关证据,依法改判。陈某某答辩称,一、荣某某在二审上诉状中强调要求按照50%来分割锦州市古塔区民族里29-6号甲楼房,再审申请书中她却要求按照80%来分割,是互相矛盾的。一审的时候对方已经承认50%改成80%,我老公公是高材生,他不可能不在改动的地方按手印,他不可能想给荣某某更多的财产。我老公公得病的时候一直头脑清醒,他是突发脑出血。我不赞成三个证人的证言。对方也没有拿出更有利的证据。二、沈某乙的遗嘱不是伪造的。三、他们已经去信用社了解清楚了,我只承担86078.69元,这是信用社给出的手续,这是截止到2013年4月15日判决书下达之前。她说的9万多元我不认可。四、年租金是10万元,被沈某某预支了5万元,我跟我儿子应继承5万元的19/24的份额。本院经再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有原判所列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沈某某的遗嘱中留给荣某某的遗产份额改动之前双方均认可为50%。该事实有陈某某、荣某某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争议的焦点,关于沈某某的遗嘱,该遗嘱中除有一处由50%改为80%外,其余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关于2002年4月4日,沈某某、沈某甲以继承人的身份在锦州市古塔区公证处办理的两份继承权公证书,第一份继承权公证书是将孟某某在古塔区民族里29-6甲号楼房的1/4产权遗产由沈某某和沈某甲共同继承,第二份继承权公证书是将沈某乙在古塔区民族里29-6甲号楼房的1/4产权遗产由沈某某继承。因第二份继承权公证书与沈某乙所立遗嘱将该1/4产权遗赠给其侄子沈某相冲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侵犯了未成人沈某对沈某乙遗产的受遗赠权,原审对第二份公证书冲突部分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对于第一份继承权公证书将孟某某在古塔区民族里29-6甲号楼房的1/4产权遗产由沈某某和沈某甲共同继承,因孟某某没有遗嘱,其所有1/4产权遗产本应按法定继承由沈某某、沈某甲、沈某乙各继承1/3即每人1/12,而沈某乙继承的该1/12遗产在自己的遗嘱中并没有处分,且先于被继承人沈某某死亡,故该1/12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归沈某某继承所有,由沈某某处分。据此沈某某可从孟某某处继承该房屋产权的1/6,沈某甲继承该房屋产权的1/12。但现在沈某某与沈某甲将孟某某的1/4产权遗产经公证由两人共同继承即沈某某和沈某甲各继承孟某某该部分遗产的1/2为宜,该份继承权公证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纳。原审以该份继承权公证书剥夺了沈某乙对孟某某遗产的继承而认定无效有误,应予纠正。此时沈某某对古塔区民族里29-6甲号楼房所占有的份额为自己的1/4加上从孟某某处继承的1/8,共3/8,现通过再审庭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沈某某的遗嘱中留给荣某某的遗产份额为改动前的50%,此处的50%应该是沈某某自己份额的50%,故荣某某应继承沈某某所有古塔区民族里29-6甲号楼房的3/8产权份额的50%,即继承3/16。原审认定沈某某对古塔区民族里29-6甲号楼房占有的份额为自己的1/4份额加上继承孟某某1/12遗产份额,继承沈某乙1/12遗产份额,共5/12份额,由荣某某和沈某按法定继承各继承5/24有误,应予以纠正。鉴于再审后,荣某某对该争议房屋所得份额减少及所付租金增加,而被申请人陈某某认可原二审判决结果,沈某对本案未申请再审,故本案应维持原二审判决为宜。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锦民二终字第0045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涛审判员 王文春审判员 郭慧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