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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44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夺罪于199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脱逃罪于199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31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14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16年2月14日14时许,在本市渝中区较场口八一路好吃街附近,趁被害人余某某不备之机,盗得其上衣口袋内价值313元的黑色红米牌1S型手机一部,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民警捉获,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户籍材料等,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有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赖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