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刑更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刘占岭刑事裁定书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刑更323号报请机关河北省衡水监狱。罪犯刘占岭。2012年4月16日入河北省衡水监狱服刑。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2)枣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占岭犯抢劫(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2023年5月11日止)。原判决认定其系累犯。现河北省衡水监狱以(2016)冀衡狱减字第57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4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检减意(2016)343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爱军、付翠暖,执行机关干警张春花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占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表现:日常表现考核获记功一次,表扬六次。警告处分一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占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其累犯及受处分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占岭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2022年7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永杰审 判 员 王国恩代理审判员 杨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丽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