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2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饶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第三人略阳县亿源工贸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某,徐某某,略阳县亿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民初418号原告饶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勇,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志壮,陕西磷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略阳县亿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贺林海,略阳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饶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第三人略阳县亿源工贸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饶某某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邵军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海来、人民陪审员杨萍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杨英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某某诉称:2010年5月10日,被告以其投资的略阳县XXX小XX铁矿资金困难为由和原告协商,将小XX铁矿的采矿权、投资企业单位名称及相关财产设备转让于原告,双方为此签订了《矿石(坑口)转让协议书》,原告交付“定金”人民币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投入资金进行了大量的前期准备工作,但因被告未完善“小XX铁矿”的相关开采手续,导致合同签订后不能生效无法履行。2010年11月20日,因被告不能完善“小XX铁矿”采矿相关手续导致原告无法开采,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声称无钱可退,但可以将其投资的位于略阳县XX镇XX村XX垭原火车隧道“970”矿点转让给原告,并承诺协调好原告与矿点开采方的关系。双方为此签订了《XX娅970矿点前期投资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XX垭970矿点前期所有投资权益一次性转让于原告,合同价款3900000元。原告在协议签订时交付“定金”人民币500000元(双方合意将“小XX铁矿”定金转为本合同定金),再交付被告预付款人民币200000元。协议签订后,在被告的一再要求下,原告先后两次共付给被告预付款300000元,但在原告准备与略钢签订合同时得知该矿点因位于尾矿坝范围早已被勒令关停之实情,这导致合同签订后原告无法进行生产,更因该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不能生效无法履行,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取得采矿权、明知“970矿点”、“小XX铁矿”不能转让、也无法转让的情况下隐瞒真相、恶意磋商,在原告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采矿转让合同,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因《该投资转让合同》未经有权部门批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故依法起诉要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970矿点投资转让合同》及《矿石(坑口)转让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及预付款人民币80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人民币26.433万元。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48.9万元。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饶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七组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2008年4月10日《XX娅970矿点前期投资转让协议》一份,证明第三人和被告签订矿点转让协议将该公司投资的略阳县XX娅970矿点的采矿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第三组证据:1、《矿点(坑口)转让协议》,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和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将被告投资开采的略阳县XXX小XX铁矿的矿山(坑口)开采经营权转让给原告;2、《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非法转让略阳县XXX小XX铁矿采矿经营权的定金人民币50万元。第四组证据:1、2010年11月20日《XX娅970矿点前期投资转让合同》。证明①、被告和原告签订投资转让合同,将被告不具有开采经营权的略阳县XX娅970矿点非法转让给原告。②、被告废止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的略阳县XXX小XX铁矿转让协议。③、被告将原告因小XX铁矿交付的50万元定金转为XX娅970矿点转让合同的定金;2、2010年11月20日《协议》,证明第三人和被告合谋,以答应给原告提供爆炸物为诱饵,欺骗原告购买略阳县XX娅970矿点的开采经营权。3、2010年11月26日《收条》。证明被告因XX娅970矿点转让收取原告“转让费”10万元。4、2010年12月6日《收条》。证明被告因XX娅970矿点转让又收取原告“转让费”20万元。第五组证据:1、2010年12月7日《收条》,证明原告支付XX娅970矿点占地补偿款2.4万元。2、2011年1月6日《领条》,证明原告再次支付XX娅矿点占地补偿款2.5万元。3、2010年12月10日《收条》,证明原告支付小XX铁矿相关款项12万元。4、《照片》8张,证明①、XX娅970矿点的开采状况。②、原告做了一些前期准备工作后因无正规手续,无法对XX娅970矿点进行开采。③、被告转让970矿点给原告之前洞外堆积矿山的现状。第六组证据:其他经济损失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因XX娅970矿点前期准备工作共开支各项费用几十万元。第七组证据:证人王某某、杨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①、被告非法转让不具备开采经营权的XX娅970矿点。②、被告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属实。被告徐某某辩称:1、被答辩人所述理由有悖本案客观事实。2010年5月10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协商略阳县XXX小XX铁矿开采投资及设备等转让事宜,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被答辩人要求尽快与汉钢签订矿石销售合同,答辩人因完善相关手续需要一定时间,被答辩人即提出解除合同。答辩人与其协商解除合同时询问被答辩人,自己在略阳县XX镇XX村有一处矿点有无意向接收?被答辩人在XX村查看并了解矿点的实际情况后表示愿意接受。2010年11月20日双方在略阳县达成《XX娅970矿点前期投资转让协议》,被答辩人愿以390万元对价接受答辩人970矿点,并约定签订协议时交付定金50万元(被答辩人愿意将原小XX矿山转让协议中交付的50万元定金转为本协议定金,双方原XXX小XX矿点转让协议同时废止)。双方970矿点前期投资转让协议生效后,答辩人按照协议约定为被答辩人协调了与略阳县亿源工贸公司的关系,并签订了(生产所需炸药由该公司供给并保证其正常开采)的三方协议。同时和略阳县亿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杜某某找XX村村委会协调,村委会同意被答辩人在970矿点继续正常开采经营,并协助被答辩人与当地村民办理了该矿点开采占用土地的补偿协议。答辩人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答辩人又同闫某某施工队签订了矿石开采承包合同。闫某某为其开采施工期间,被答辩人通过闫某某的朋友陈某某找略钢嘉陵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付经理为其联系签订矿石销售协议和扩大生产事宜。经陈某某联系后略钢嘉陵公司去970矿点查看并取样后,因矿石品位较低遂提出可以运送矿石但要以吨位折抵品位,被答辩人说考虑后再决定为嘉陵矿业公司运送矿石,之后被答辩人停产后因矿石市场原因再未生产;2、被答辩人认为转让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的970矿点资源及采矿权属为略阳钢铁厂所有,因略钢建设尾矿库需征用当地农户土地、占用通村道路,为解决略钢征地问题和以前遗留问题及征地后当地村民生活和村办企业经营问题,略阳县人民政府2008年4月2日在略钢召开了第6次专项问题会议,并形成《关于略钢公司尾矿库征地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纪要中就XX村采矿服务队利用嘉陵公司边角矿开采问题,明确XX村区域范围内边角矿交由村采矿队开采,所采边角矿参照市场价格销售给略钢公司。本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转让的970矿点是XX村根据略阳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为略钢提供开采矿石的合法劳务专属权利而已,并非采矿资源所有权。XX村村委会在管理经营边角矿开采期间有权将矿点承包给任何人开采,而答辩人转让的仅是自己在该矿点开采期间投资建成的井下掘进巷道、机械设备、通风设施、水电及运送矿石道路财产权益。而且被答辩人接受矿点后XX村村委会同意其继续开采经营,并没有任何妨碍或阻止被答辩人开采经营行为,故被答辩人所谓的转让矿点未经批准,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转让合同时,被答辩人对矿点进行了查看了解970矿点确实存在,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XX娅970矿点前期投资转让协议》。被答辩人所谓的答辩人隐瞒真相、恶意磋商,使其在重大误解下签订合同造成重大损失的陈述,无事实依据。若确实如被答辩人所说的答辩人隐瞒真相、恶意磋商,致其在重大误解情况下签订合同,完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合同,被答辩人为何不行使正当的撤销权?故被答辩人主张涉案合同是其在重大误解情况下签订的说法无任何事实依据。综上,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答辩人臆想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来规避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的诉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第一组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1、2010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XX娅970矿点前期投资转让合同》,证明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转让标的物合法,为有效合同。2、《略阳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转让的XX娅970矿点属XX村经营管理使用的矿点,村委会同意受让人继续在该矿点开采经营。3、2010年11月20日《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970矿点转让协议后,被告协调其与略阳县亿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由略阳县亿源工贸公司继续履行井下爆炸物供应义务。4、《收条》,证明被告已履行交付该矿点图纸资料和合同复印件的凭据。5、《矿石开采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接收被告移交的标的物后,与闫某某达成矿山开采承包合同并已进驻施工,被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矿石及设备财产交付义务。6、《占地补充协议》,证明经略阳县XX司法所协调,原告与魏某某、郭某某签订了土地占地补充协议,原告正常行驶自己的生产经营权。7、《略阳县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证明涉案970矿点所有权属略阳钢铁公司,因该公司建设黑山沟鱼洞子尾矿库,为解决征地后当地村民生产生活问题,略阳钢铁公司同意将自己所有的边角矿让XX村委会统一管理开采。开采的矿石由略钢公司收购,因此涉案970矿点不存在转让矿石所有权,只是为解决当地村委会和村民生产、生活提供劳务,该矿点由略钢公司指定,不是原告所说的尾矿库内关闭的矿点。8、2008年4月10日被告徐某某与第三人略阳县亿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XX娅970矿点前期投资转让合同》,证明2008年4月10日被告从略阳县亿源工贸有限公司转让来并支付转让费280万元,该矿点开采管理权属XX村委会。9、《合同》,证明970矿点所有权属略钢公司,略阳县亿源公司开采出的矿石必须卖给略钢公司。10、调查证人闫某某、陈某某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原告已经领受合同标的物,证人闫某某与原告已签订开采合同,并在该矿点正式施工,该矿点属XX村经营管理。第三人略阳县亿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所涉970矿点系第三人通过略阳钢铁厂投资建成,970采矿点建成后,第三人向本案被告转让的仅是前期的投资并非采矿权,被告转让给原告的也是前期投资,原告诉称被告转让的是采矿权与事实不符,是不能成立的;2、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3、本案第三人是通过被告申请追加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合同无效,与第三人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第三人也没有关系,第三人请求法院裁定第三人退出本案诉讼程序。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第三人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公司的情况。2、2008年4月10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XX娅970矿点前期投资转让合同》,证明第三人与被告转让的是970矿点的前期投资并不是转让的采矿权。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合议庭分析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合议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第1、2份的证明目的被告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XX娅970矿点前期投资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转让的是“前期所有投资及外堆放矿石”,并非采矿经营权。《协议》系原、被告、第三人经协商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并非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这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证人证言》提出异议,因原告未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对证人证言合议庭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中的1、2、3、5、6、7、9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中的4、8、10份证据提出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第二组中第4、8份证据属书证、与本案有直接关联,符合证据规则,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第二组中的第10份证据闫某某、陈某某调查笔录,因证人未庭作证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对证人闫某某、陈某某调查笔录,合议庭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5月10日,被告徐某某和原告饶某某经协商,将小XX铁矿的采矿权、投资企业单位名称及相关财产设备转让与原告,双方签订了《矿石(坑口)转让协议书》,原告交付“定金”人民币50万元。合同签订后,因“小XX铁矿”的相关开采手续未完善,导致合同签订后无法履行。2010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在略阳县洽谈略阳县XX村XX垭经营矿点转让事宜,经双方自愿协商签订了《XX娅970矿点前期投资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一、甲(徐某某)、乙方(饶某某)双方协商在970矿点的前期所有投资权益及外堆放矿石价值为人民币叁佰玖拾万元(¥390万元),该价值包括970矿点全部掘井巷道费用、修运矿道路、协调外部关系、外堆放矿石及机器设备风、水、电设施等一系列前期投资在内。二、甲方同意以人民币叁佰玖拾万元(¥390万元)将970矿点的所有前期投资及外堆放矿石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在签订协议时先交付甲方定金人民币伍拾万元(¥50万元)整,甲方帮助协调好乙方与亿源公司合同关系后,乙方支付甲方预付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万元)整,剩余款项乙方在970矿点第一次放炮后三日内一次付清。四、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与略阳县亿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继续有效,如乙方将合同变更到自己名下则原转让协议作废。五、本协议签字生效前甲方因970矿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签字生效后因970矿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再承担此后的各种风险责任。六、甲方将970矿点交付给乙方,同时将矿山设备、坑口、租用地界及有关物品一并交予乙方签字认可。八、生产经营:1、乙方进入现场后,XX垭970矿点的整个铁矿开采活动经营管理全部由乙方负责;4、乙方在进行生产经营中的一切风险责任由乙方自负。九、甲方责任、权利、义务: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向乙方提交所有手续(包括甲方与亿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占用农民土地补偿协议)和970矿点图纸。十一、违约责任:2、矿山开采是一个高风险投资,乙方在自愿购买后,由于政策原因造成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对造成投资损失,乙方自行承担;4、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付的XXX小XX矿山转让协议的定金人民币伍拾万元(¥50万元)转为XX垭970矿点转让协议定金。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签订的XXX小XX矿点转让协议废止,双方因此协议而产生的权利义务消灭”。原、被告签订“970矿点”转让协议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为原告协调了与略阳县亿源工贸公司的关系,并于2010年11月20日签订了(生产所需炸药由略阳县亿源工贸公司供给并保证其正常开采)的三方协议。同时被告和略阳县亿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杜永星找XX村村委会协调,村委会同意原告在970矿点继续正常开采经营,并协助原告与当地村民办理了该矿点开采占用土地的补偿协议。被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又同闫某某施工队签订了矿石开采承包合同。闫某某为其开采施工期间,原告通过闫某某的朋友陈某某找略钢嘉陵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付经理为其联系签订矿石销售协议和扩大生产事宜。经陈某某联系后略钢嘉陵公司去970矿点查看并取样后,因矿石品位较低遂提出可以运送矿石但要以吨位折抵品位,原告说考虑后再决定为嘉陵矿业公司运送矿石,之后原告因矿石市场原因再未生产。另查明,涉案的“970矿点”资源及采矿权属为略阳钢铁厂所有,因略钢建设尾矿库需征用当地农户土地、占用通村道路,为解决略钢征地问题和以前遗留问题及征地后当地村民生活和村办企业经营问题,略阳县人民政府2008年4月2日在略钢召开了第6次专项问题会议,并形成《关于略钢公司尾矿库征地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纪要中就XX村采矿服务队利用嘉陵公司边角矿开采问题,明确XX村区域范围内边角矿交由村采矿队开采,所采边角矿参照市场价格销售给略钢公司。本案被告与原告转让的“970矿点”是XX村根据略阳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为略钢提供开采矿石的合法劳务专属权利,并非采矿资源所有权。XX村村委会在管理经营边角矿开采期间有权将矿点承包给任何人开采,原告接受矿点后XX村村委会同意其继续开采经营,并没有任何妨碍或阻止原告的开采经营行为。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应当以公平、自愿、诚实信用、合法为前提。2010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XX娅970矿点前期投资转让合同》是原告到矿点现场进行了查勘、了解该矿点实际情况后,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合同》生效已五年之久,在合同履行初期被告为原告协调了与略阳县亿源工贸公司的关系,并签订了生产所需炸药继续由略阳县亿源工贸公司供给并保证其正常开采的三方协议,XX村村委会也同意原告在970矿点继续正常开采经营,原告已给付当地村民该矿点开采占用土地的补偿款,且原告接收被告移交的标的物后,与闫某某达成矿山开采承包合同并已进驻施工,后因矿石市场原因才未生产,因此,被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矿石及设备财产交付义务,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原告诉称被告隐瞒真相、恶意磋商,使其在重大误解下签订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涉案的“970矿点”资源及采矿权属为略阳钢铁厂所有,本案原、被告转让的《XX娅970矿点前期投资转让合同》范围仅仅是在该矿点开采期间投资建成的井下掘进巷道、机械设备、通风设施、水电及运送矿石道路财产权益,并非采矿资源所有权。XX村村委会在管理经营边角矿开采期间有权将矿点承包给任何人开采,原告接受矿点后XX村村委会同意其继续开采经营,并无任何部门妨碍或阻止原告的开采经营行为,故原告诉称的转让矿点未经批准,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目前因国家产业结构调整,钢材市场价格下滑,矿山开采受到影响,双方应本着友好、理解的心态,处理好各自的利益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780元,由原告饶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军成审 判 员 周海来人民陪审员 杨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