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623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茂坤与杨粒、胡建顺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茂坤,杨粒,胡建顺,陈建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654号原告林茂坤,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陈木荣,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漳浦县佛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粒,女,193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胡建顺,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陈建林,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两煌,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茂坤与被告杨粒、胡建顺、陈建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茂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木荣、被告陈建林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两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茂坤诉称,2004年7月1日,原、被告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三被告租赁址在漳浦县大南坂农场下楼作业区埔仔山约17亩土用于建设畜牧养殖及种植牧草,租赁期限暂定10年(自2004年7月7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租金每年每亩人民币300元,每年一付,协议期满,原告如需续租,本协议继续有效,如原告不再续租,不动产无偿奉献给三被告。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期间原告从事肉牛养殖在租赁的土地上投资建设了必备的牛棚1040平方米。租赁期间,原、被告双方依约履行,租赁期满,原告依据协议第四条约定选择继续续租,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并向被告支付租金,被告违约拒绝。并于2015年7月28日向漳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归还以上租赁的土地并支付占用费。经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漳民终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一、撤销漳浦县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3740号民事判决;二、解除原、被告继续履行的协议;三、原告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向被告承包的17亩土地返还三被告,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被交还土地之日止按每年每亩人民币300元租金。判决生效后,陈建林等三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土地,地上附着物无偿归他们所有。原告方要求被告对地上附着物折价支付赔偿,被告拒绝且强行要求原告方归还土地。被告的行为明显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为此,原告要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在向三被告租赁的土地上建设的地上附着物(含牛棚、管理房、饲料粉碎房、晒牛粪水泥埕、水泥巷路、围墙、牛草料槽、水槽、大门柱及大门、水井、牛料池及排污沟)由三被告接收,三被告应给付原告折价款人民币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粒、胡建顺、陈建林辩称,2004年7月1日,原、被告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三被告租赁址在漳浦县大南坂农场下楼作业区埔仔山约17亩土地用于建设畜牧养殖及种植牧草使用,租赁期限暂定10年(自2004年7月7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租金每年每亩人民币300元。双方按约履行合同直至合同期满,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将租用土地归还,原告均置之不理。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漳民终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继续履行的协议并让原告将向被告承包的17亩土地返还三被告,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被交还土地之日止按每年每亩人民币300元租金。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已经解除,原告林茂坤应将土地恢复原状并交还我方,土地上的建筑物应由原告林茂坤搬迁或拆除,不存在我方需要予以补偿的问题。原告林茂坤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该土地属于被告80年代开荒用地,至2004年7月租给原告时,已种植了6年树龄茶树4亩,10年树龄的荔枝3亩共75株,10年树龄的龙眼6亩共250株,7年树龄的李树4亩共188株。原告林茂坤租用后未与被告方商量就将被告方之前种植的上述茶、果树挖掉,到现在只留零星荔枝树。协议约定的不再续租情况下的不动产归我方所有,正是基于考虑对被告原有财产损毁的补偿。双方对于不再续租的情形已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无权要求补偿。被告方10年只收取租金50000元,而原告在使用10年后却要被告补偿200000元,这明显是一种敲诈行为,也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日,原、被告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林茂坤向陈建林等三被告租赁址在漳浦县大南坂农场下楼作业区埔仔山约17亩土地用于建设畜牧养殖及种植牧草使用,租赁期限暂定10年(自2004年7月7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租金每年每亩人民币300元。(杨粒每年3800元人民币,胡建顺每年300元人民币,陈建林每年900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期满后,陈建林等三被告未与原告林茂坤续签合同,原告也未支付租金。陈建林等三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林茂坤归还址在漳浦县大南坂农场下楼作业区埔仔山土地17亩,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归还之日止按每亩每年800元计算的占用费。该案经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漳民终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解除原告林茂坤与被告杨粒、胡建顺、陈建林继续履行的协议并让原告林茂坤将向陈建林等三被告承包的土地17亩返还三被告,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土地之日止按每年每亩人民币300元的租金。讼争的址在漳浦县大南坂农场下楼作业区埔仔山土地17亩现仍由原告林茂坤在执掌使用。另查明,原告林茂坤与被告杨粒、胡建顺、陈建林于2004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本协议期满,乙方(原告)如需续租、本协议继续有效,如乙方(原告)不再续租,不动产无偿奉献给甲方(被告)”。原告表示愿意续租,但三被告当庭表示不愿再将讼争的土地继续租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协议书、(2015)浦民初字第3740号民事判决、(2015)漳民终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相片,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相片加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林茂坤与被告杨粒、胡建顺、陈建林签订的租用址在漳浦县大南坂农场下楼作业区埔仔山土地面积17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根据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当原告林茂坤表示愿意续租,则协议应继续履行,但因未约定继续履行的期限,故应视为转为不定期协议。现被告杨粒、胡建顺、陈建林表示不愿意继续续租,属于解除不定期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86条第一款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已对“不再续租”的情形进行约定,“如乙方(原告)不再续租,不动产无偿奉献给甲方(即被告)”,根据(2015)漳民终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林茂坤应将讼争的17亩土地返还给三被告。现三被告均已表示不愿意再将该土地续租给原告,符合协议中约定的“不再续租”的情形,因此,当发生原告林茂坤不再继续承租讼争的土地时,应按双方协议中对“不再续租”情况的约定履行。现原告林茂坤要求在租赁的土地上建设的附着物由三被告接受,并由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人民币200000元,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并对原告提出的鉴定上述附着物价格的申请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8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茂坤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林茂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仲仁代理审判员  邱明苹人民陪审员  林智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艺萍本判决依法适用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86.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