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行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潘细目等与福安市甘棠镇人民政府行政报告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细目,福安市甘棠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9行终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细目等38人(基本情况详见附件一)。诉讼代表人林其盛,男,195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安市。诉讼代表人林灿平,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安市甘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章斌杰,镇长。委托代理人毛乃松,福安市甘棠镇人民政府党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肖霞,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细目等38人因诉被上诉人福安市甘棠镇人民政府行政报告一案,不服蕉城区人民法院(2015)蕉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被诉《关于要求审批福安市甘棠镇西门新村建设项目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是向福安市发展和改革局要求审批福安市甘棠镇西门新村建设项目,是意向性报告,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故该行为不会对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不予登记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被告答辩驳回原告起诉的请求有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潘细目等38人的起诉。潘细目等38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蕉城区人民法院(2015)××行初字第××号行政裁定书,并指令继续审理。主要理由: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上诉人起诉的报告,直接涉及福安市人民政府给予西门村被征500亩土地及待征土地按10%预留地的安置使用问题,该安置地的使用涉及西门村每个村民个人土地被征的合法权益,并非与原告无关的意向性报告。上诉人潘细目等38人全部是西门村土地被征的失地农民,被上诉人作出的《报告》事关西门村失地农民的切身利益,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从发改局的批复文件看,项目的资金来源系村民自筹,上诉人也属于筹集资金的对象,也证明了该《报告》与上诉人有直接经济利害关系。2、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从发改局的批复文件看出,该报告所涉及地点正是西门村所在地,这足见与西门村村民有不可分割的关系。被诉的《报告》所报项目,正是失地农民翘首期盼的安置项目,与38位上诉人有不可分割的利益关系。安置地的建设不管放置何地,都是对西门村失地农民的安置,而非其他,西门村失地农民对此利益受到侵害,都是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原审法院作出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要求审批福安市甘棠镇西门新村建设项目的报告》。”该诉讼请求涉及到被上诉人作出《报告》的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经审查,本案《报告》并未对上诉人送达,且内容仅涉及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内部的工作申请或请示,亦未设定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属行政机关内部工作文件,并未对外产生法律拘束力。故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报告》的诉请不属法院主管,上诉人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依法应当不予登记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缪义文审 判 员 赖昌铅代理审判员 魏各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平附件一:上诉人名单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细目(曾用名潘奶铃),男,汉族,1957年1月6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云(曾用名陈光弟),男,汉族,1974年12月4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细其,男,汉族,1950年2月13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振其,男,汉族,1946年11月21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其清,男,汉族,1953年5月26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绍叨,男,汉族,1951年8月4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妹,女,汉族,1963年2月6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凤英,女,汉族,1956年3月25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灿,男,汉族,1954年7月17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绍琨(曾用名陈绍椿),男,汉族,1965年2月1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发祥,男,汉族,1954年7月21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绍峰,男,汉族,1946年7月12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石金,男,汉族,1959年7月27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石祥,男,汉族,1952年9月1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其盛,男,汉族,1951年7月12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焕铃,男,汉族,1952年8月9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旺宋,男,汉族,1949年2月17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细贵,男,汉族,1955年5月18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容,女,汉族,1946年5月9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銮,女,汉族,1973年7月3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节妹,女,汉族,1941年5月5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玉庄,女,汉族,1950年12月4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细祥,男,汉族,1943年6月26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誓文,男,汉族,1970年11月12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菊英,女,汉族,1944年6月3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四容,男,汉族,1940年2月5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梦雄,男,汉族,1950年8月13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灿华,男,汉族,1963年3月24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灿生,男,汉族,1959年9月4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铃曾(曾用名郑年增),男,汉族,1953年7月3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寿章,男,汉族,1939年9月16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长华,男,汉族,1967年4月3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品贵,男,汉族,1975年6月14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翠容,女,汉族,1957年1月19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细祥,男,汉族,1956年4月10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铃子(曾用名郑年子),男,汉族,1961年9月18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灿平,男,汉族,1968年9月16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茂盛,男,汉族,1945年5月6日出生,住址福建省福安市。附件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