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夏爱珍与程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爱珍,程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0587号原告夏爱珍。委托代理人谭登才,江苏思扬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负责人卢勇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波、王炜,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负责人许坚,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黄永俊,该公司员工。原告夏爱珍与被告程荣、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安分公司)及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爱珍及委托代理人谭登才、被告程荣、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炜、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永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爱珍诉称,2014年6月3日6时45分许,被告程荣驾驶苏H×××××号轿车,沿淮安区钦工镇唐颜村二组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74号住户门前,轿车左后侧与由北向南进入道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苏H×××××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162元(医疗费16354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误工费10080元、护理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800元、车辆停检费120元、拖车费200元、鉴定费2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荣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另被告程荣我垫付了医疗费4400元。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淮安分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另被告人保淮安分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中垫付了1万元;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保淮安分我公司不承担;其他在庭审中质证。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第三人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1362.3元医疗费,请求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保险公司在赔款时直接从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支付第三人我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6时45分左右,被告程荣驾驶苏H×××××号轿车,沿淮安区钦工镇唐颜村二组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74号住户门前,轿车左后侧与由北向南进入道路的原告夏爱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0日,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夏爱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夏爱珍受伤后于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6日在淮安市楚州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颅底骨折、枕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花去医疗费37080.32元(21424.31元+15656.01元),另支付门诊费用238.46元,其中被告程荣垫付4400元、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垫付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从江苏省道路基金中垫付了11362.3元。原告夏爱珍伤情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夏爱珍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摂叶硬膜下积液、枕骨骨折,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6-18周,营养期限8-10周,护理期限10-12周。原告夏爱珍为此花去鉴定费用2620元。被告程荣驾驶的苏H×××××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夏爱珍的其他相关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夏爱珍诉至本院。另查明,证人颜某(村支部书记)陈述在事故发生前近三年,原告在本地他人承包的蔬菜大棚做临工,一年做6、7个月左右,每月20工左右,每天工资60-80元,不固定;村委会证明及高尚月的情况说明亦印证了上述事实。还查明,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证明及证人颜某的证言、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提供的费用清单、收费票据、打款记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予以采纳。因被告程荣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强制险赔偿不足部分酌情由被告程荣承担75%的赔偿责任。原告夏爱珍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程荣赔偿75%,因被告程荣在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关于原告夏爱珍相关赔偿项目适用的赔偿标准,因原告夏爱珍事故发生前近三年在本地他人承包的蔬菜大棚做临工,一年做6、7个月左右,每月20工左右,每天工资60-80元的事实,其存在误工情形,但其居住及主要生活来源于农业,故原告夏爱珍的误工费标准可酌情按1400元/月计算,其它赔偿项目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医疗费16354元,因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37318.78元(37080.32元+238.46元),但其中被告程荣垫付4400元、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垫付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从江苏省道路基金中垫付了11362.3元,故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为11556.48元。审理中,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程荣不同意,并且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及应予扣除的约定。即使存在非医保用药亦可纳入交强险医疗费或者原告承担的部分医疗费用中,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营养费1050元(10周×7天×15元/天),被告对标准无异议,期限认为取中间值9周,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的期限,认为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故确认原告营养费为1050元(10周×7天×15元/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6720元(12周×7天×80元/天),被告认为期限取中间值11周、标准应按50元/天计算,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的期限及参照本地护工的标准,认为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故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6720元(12周×7天×8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0080元(18周×7天×80元/天),被告认为期限取中间值17周、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期限及原告事故发生前在蔬菜大棚做临工的事实,认为误工费标准可酌情按1400元/月计算,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并无不当,故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5880元(18周×7天×1400元/月)。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年),后变更为54954元(34346元/年×1.6年),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5年乘以0.1计算,因原告居住及主要生活来源于农业,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而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刚年满64周岁,故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3932.8元(14958元×16年×1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可4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十级,但其亦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主张交通500元,被告认为由法庭酌定,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等酌情确认原告交通及住宿费为45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800元,有修理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停检费120元(停车70元、检验费50元)、拖车费20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2160元,因原告将部分鉴定费460元误算至医疗费中,故根据鉴定票据证明原告实际鉴定费为2620元。上述费用中,原告的医疗费37318.78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6元,合计38854.78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本应由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但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已垫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该款由被告程荣赔偿75%即29141.09元。原告的护理费6720元、误工费5880元、残疾赔偿金23932.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50元,合计40982.8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40982.8元。原告电动车修理费800元、检验费50元、拖车费200元,合计105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1050元。原告的停车费70元,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故由被告程荣赔偿75%即52.5元。原告鉴定费2620元,应由事故双方按责承担,有由被告程荣赔偿75%即1965元。综上,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计应赔偿原告夏爱珍42032.8元(40982.8元+1050元),被告程荣赔偿31158.59元(医疗费29141.09元+停车费52.5元+鉴定费1965元)。因被告程荣在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根据合同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停车费、诉讼费及相关费用,故被告程荣赔偿费用中的医疗费29141.09元由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负责赔偿,停车费52.5元、鉴定费1965元,合计2017.5元仍由被告程荣赔偿。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71173.89元(42032.8元+29141.09元),被告程荣赔偿2017.5元,因被告程荣已垫付医疗费44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程荣2382.5元,因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1362.3元,故原告应返还第三人11362.3元。审理中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被告程荣不同意,并且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对非医保用药未予核出,即使存在非医保用药亦可纳入交强险医疗费或者原告承担的部分医疗费用中,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爱珍71173.89元;二、原告夏爱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程荣2382.52017.5元;三、原告夏爱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金保险公司11362.3元;四、驳回原告夏爱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3元,由原告夏爱珍负担1359元,被告程荣负担1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徐武成审 判 员 丁 迅人民陪审员 胡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竞秀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附-淮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理赔款、扣划款1、收款人:淮安市淮安区财政局账号:84×××71开户银行:江苏银行楚州支行收款人:淮安市淮安区财政局账号:32×××06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淮安楚州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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