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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三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易某与被告廖某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廖某某,刘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三初字第22号原告易某,男,199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易某某(原告易某的父亲),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志国,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某,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兆生,涟源市民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2015年1月29日,本院受理原告易某与被告廖某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彭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显忠、邓建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国、被告廖某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兆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廖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湘K887**小型轿车在涟源市石马山镇新城南路地段撞伤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易某被送往涟源市医院住院治疗。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现已花费医疗费用10多万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1168.93元(包括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140840元、营养费20000元、误工工资50424元、护理费5065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0元、鉴定费1290元等合计512657.93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易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属被告刘某所有的事实;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廖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鉴定的情况以及花费鉴定费1290元的事实;四、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清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4634.06元的事实;五、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清单、外购用药票据若干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3620.5元的事实。被告廖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行驶证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刘某,但是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廖某某,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廖某某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他愿意赔偿,但是现在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原告谅解,愿意分期支付赔偿款。被告廖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原件四张,拟证明被告廖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3600元的事实;2、《车辆转让协议》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刘某将本案肇事车辆转卖给了被告廖某某,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廖某某将该车辆转卖给了案外人,且已将转让车辆所得的钱用于治疗原告的伤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廖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被告刘某将车辆转卖给被告廖某某的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予以采信,对另外的转让协议不清楚。被告刘某对被告廖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刘某辩称,本案肇事车辆他已经转让给了被告廖某某,所以对原告的损失他不予赔偿。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汽车转让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本案的肇事车辆已经转让给了被告廖某某的事实。2、梁威、谢上粮出具的《证明》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刘某将车辆已经转卖给了被告廖某某的事实。原告易某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1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予以采信;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的身份无法核实,也没有参加庭审,不予认可。被告廖某某对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各方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分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5,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剔除掉不是正式发票的和不是用于本次受伤的票据外,其他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廖某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和被告刘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两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与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原告虽有异议,但是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对另一份被告廖某某与案外人之间的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对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廖某某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原告易某虽有异议,但是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系证人证言,本案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被告廖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湘K887**小型轿车由涟源市石马山镇小冲村往蓝田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石马山镇新城南路城南加油站外路段撞倒前方由公路右侧往左侧横路已至中心线的行人原告易某,造成原告易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8日,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涟公交认字[2014]第00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易某受伤后,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17日在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左侧额颞顶部硬模下血肿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骨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外伤性气颅头皮血肿;2、双肺挫伤;3、原发性动眼神经损伤。用去住院治疗费用84550.63元。于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8天,用去住院治疗费用52213.38元.另外用去门诊费用778元及外购药品2925元。2015年8月7日,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易某的伤情作出《娄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易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肆级伤残;2、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4.7.4规定,被鉴定人全部伤休时间暂定贰年,陪护暂定壹年(伤后第一、二、三月陪护贰人,其余时间陪护壹人),营养期半年。3、受伤日至鉴定之日与本次外伤有关的的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予以审查认定;4、自鉴定日以后继续治疗费用限柒万元使用(包括颅骨修补费用伍万元)。原告用去鉴定费1290元。另查明,湘K887**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刘某,年检至2014年5月,未购买交强险,原保险终止日期为2013年5月17日。2014年10月11日,被告刘某(甲方)与被告廖某某(乙方)签订了《汽车转让协议》,作价36800元将肇事车辆转让给被告廖某某。被告廖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3600元。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告易某的损失标准如何确定,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廖某某驾驶湘K887**小型轿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关“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有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廖某某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引发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被告廖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涟公交认字[2014]第00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易某的合理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40467.01元、继续治疗费7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50元(7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40840元(10060×20×0.7)、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5000元、护理费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50650元(40520/12×15)、营养费酌情认定549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鉴定费1290元等合计446987.01元。被告廖某某作为实际车主,未购买交强险并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易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廖某某已经支付的63600元,可以列抵其赔偿款。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受伤时未满18岁且正在读初中,属未成年人,亦没有提交误工损失的依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故依法不承担责任。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某某赔偿原告易某各项损失446987.01元(含已支付的63600元)。上述款项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汇款方式:收款单位:涟源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涟源市支行,帐号943005010009398888)。二、驳回原告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26元,由原告易某负担1140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7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彭 晗人民陪审员  谭显忠人民陪审员  邓建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邱婧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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