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6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陆松玲、段传艳等与淮南市高皇镇人民政府、淮南市潘集区水利局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松玲,段传艳,段旭旭,段子昌,程东华,淮南市高皇镇人民政府,淮南市潘集区水利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6民初435号原告:陆松玲,女,1968年2月7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段传艳,女,1991年1月16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段旭旭,男,1995年2月16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段子昌,男,1932年1月1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程东华,女,1939年8月1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树桐,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恒,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市高皇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高皇镇新街。负责人:苏章,系高皇镇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梁允安,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市潘集区水利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政务新区大楼主楼五楼。法定代表人:苗应庆,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毅,系该局干部。原告陆松玲、段传艳、段旭旭、段子昌、程东华诉被告淮南市高皇镇人民政府(简称高皇镇政府)、淮南市潘集区水利局(简称潘集区水利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庆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松玲、段旭旭、段子昌、程东华,原告陆松玲、段传艳、段旭旭、段子昌、程东华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恒,被告高皇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梁允安,被告潘集区水利局委托代理人赵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松玲、段传艳、段旭旭、段子昌、程东华共同诉称:高皇镇政府投资建成了供其辖区段湾村与庵台村使用的饮水工程。2013年,高皇镇政府聘用段中田收取水费。2015年4月20日下午段中田在收取水费过程中,因段怀夏拒交水费双方撕打,后段中田被段怀夏杀害。原告认为段中田系履行职责过程中受第三人伤害而死亡,相关赔偿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40066元。被告高皇镇政府辩称:原告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段中田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驳回其起诉。被告潘集区水利局辩称:饮水工程是其所建,但已移交给淮南市高皇镇人民政府,其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请。各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段中田与陆松玲系夫妻关系;3、户口本,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关系。上述证据1-3各被告质证,均无异议。4、死亡证明、殡仪馆发票,证明段中田死亡及丧葬费用,高皇镇政府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支出大量丧葬费系其自身原因导致扩大损失;潘集区水利局质证,无异议。5、起诉意见书,证明段中田因收水费致死。高皇镇政府质证认为段中田死亡原因需法院确认;潘集区水利局质证无异议。6、淮河银行账册(影印件),证明高皇镇政府每年发段中田工资2000元。高皇镇政府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双方雇佣关系;潘集区水利局质证称不清楚该款。被告高皇镇政府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承包合同,证明段中田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其承包经营农村饮用水工程自负盈亏。原告质证,对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段中田收水费不是承包工程;潘集区水利局质证,无异议。2、潘政办[2011]21号文件,证明高皇镇政府虽给了段中田2000元,但该费用系上级财政拨付费用,不是工资。原告质证认为文件证实收费员每年2000元工资,该工资是高皇镇政府支付,双方系雇佣关系,文件第七条称收取水费主要用于电费等,段中田不存在自负盈亏;潘集区水利局质证,无异议。3、承诺书及支付凭证,证明段中田死亡后,高皇镇政府已救助原告3万元,段旭旭同意不再到政府闹事。原告质证认为救助与赔偿无关;潘集区水利局质证无异议。4、高皇镇政府向潘集区财政局申请拨付维护费用报告,证明潘集区财政局拨付了维护费用,不是给工资。原告质证认为文件里也称看管员工资;潘集区水利局质证,无异议。被告潘集区水利局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项目移交协议书,证明高皇镇庵台村、段湾村农村饮用水工程已移交高皇镇政府管理、使用。原告质证无异议,认为高皇镇政府为段中田的雇主。高皇镇政府质证称证据为复印件,需核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证据,各被告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均予确认。被告高皇镇政府所举证据,原告及潘集区水利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潘集区水利局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高皇镇政府亦未予否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潘集区水利局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建设了位于淮南市潘集区高皇镇庵台村、段湾村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并于2011年1月10日将已建好的工程移交高皇镇政府管理、使用。2013年5月1日,淮南市高皇镇庵台村村民委员会、淮南市高镇镇段湾村地民委员会受高皇镇政府委托与芦凡强、段中田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芦凡强、段中田付10000元押金后承包上述工程的维护及运行,合同约定:芦凡强、段中田要确保工程顺利进行,按供水规范和标准要求,定期对所供水质进行检测;芦凡强、段中田负责管护和水费征收;芦凡强、段中田要主动处理好与周边关系等,避免与群众发生冲突;材料被盗等一切后果及费用由芦凡强、段中田负责。芦凡强、段中田在承包期间所收取水费等均自行支配使用,不向淮南市高皇镇庵台村村民委员会、淮南市高镇镇段湾村地民委员会及高皇镇政府报告、上缴。所需维修经费上级财政定按每1000人每年20000元支持,节余自收,超额自负。陆松玲系段中田妻子,段传艳、段旭旭是段中田子女,段子昌、程东华分别为段中田父、母。2015年4月20日15时许,用水户段怀夏到段湾村村部交电费,陆松玲在该处收水费。陆松玲要求段怀夏交水费5元被拒,双方发生争争执,后被人劝开。段中田得知后到段怀夏家找段怀夏理论,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后段中田被段怀夏持刀杀害。段怀夏被法院判处死刑,缓其二年执行并赔偿陆松玲、段传艳、段旭旭、段子昌、程东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高皇镇政府按照上级政府有关规定,向芦凡强、段中田支付了维护等费用,其中2014年以工资名义通过银行向段中田支付2000元。段中田死亡后,高皇镇政府给予其家属救助款3万元,段旭旭承诺此后不再到政府闹事。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办[2011]21号文件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中人员经费、维修经费、大修基金列为潘集区财政预算项目,规定人员经费按每处工程1名专管员,每村1名收费员,每年按2000元执行。该文件并规定了对水费收取、供水管理人员的相关管理制度。双方争议焦点:段中田与高皇镇政府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本院认为:高皇镇政府作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管理单位,将该工程委托其下属的村委会与芦凡强、段中田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形成承包经营关系。原告称段中田承包的是工程(施工),与本案无关,与收取水费无关的观点,本院认为该饮水安全工程已于2011年竣工并交付使用,后续对该工程的承包显然是指承包工程维护、运行。原告观点与所签合同的内容及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高皇镇政府虽然通过银行以工资名义向段中田发放了2000元,但该款系按上级政府文件要求支付的财政预算资金,高皇镇政府并未因发放此资金而在段中田经营过程中指挥其从事相关劳务,段中田收取水费的方式自由性较大,并可让家人收取,且其所收费用已做为承包经营收入自收,双方关系不符合雇佣关系的基本特征,故本院认为双方不构成雇佣关系。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办[2011]21号文件虽然规定了对工程管理、收费人员的相关管理制度,但该文件同时也规定可以采取租赁、承包等方式经营。《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对采取承包经营方式亦进行了明确认可,故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办[2011]21号文件不能证明段中田与高皇镇政府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潘集区水利局虽然建设了位于淮南市潘集区高皇镇庵台村、段湾村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但该工程建设完工后已移交高皇镇政府管理,其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此外,段中田死亡系因其妻在与段怀夏纠纷后到段怀夏家找段怀夏理论,在双方厮打后,被段怀夏杀害,并非直接因收取水费造成死亡。故原告以段中田与高皇镇政府存在雇佣关系,段中田在从事收水费活动中死亡为由要求高皇镇政府、潘集区水利局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40066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松玲、段传艳、段旭旭、段子昌、程东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陆松玲、段传艳、段旭旭、段子昌、程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章梦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