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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斌、杜春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斌,杜春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869号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赖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和平。被告李斌。被告杜春菊。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李斌、杜春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斌,杜春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李斌、杜春菊于2011年1月27日在原告信用社借款50000.00元,期限三年,逾期至今未还,要求判令被告李斌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杜春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斌、杜春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斌、杜春菊于2011年1月27日在原告信用社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8.55‰,期限三年自2011年1月27日至2014年1月26日止,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共同债务承诺书》。被告杜春菊在《个人借款合同》和《共同债务承诺书》以借款人、共同债务承诺人签名,原告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0.00元,借款逾期至今,被告仅偿还本金8.00元及结付部分利息,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信用社催收无果而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共同债务承诺书》、借款借据、借款交易流水清单等书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共同债务承诺书》合法有效,被告李斌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信用社借款本息,被告杜春菊自愿在《个人借款合同》和《共同债务承诺书》以借款人、共同债务承诺人签名,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992.00元及下余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8.55‰计付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被告杜春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049元,由被告李斌、杜春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志人民陪审员 阳 莉人民陪审员 王栏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云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