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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5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沈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刑初77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沈某甲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36mg/100ml)无证驾驶鄂N7XX**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沿潜江市渔洋镇五洲村四组行驶至六组路段,撞到前方何某某驾驶鄂N6XX**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尾部。沈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沈某甲予以判处。被告人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沈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鄂N7XX**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沿潜江市渔洋镇五洲村四组行驶至六组路段,遇何某某驾驶鄂N6XX**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载超宽度棉花在其前方借道超车时,何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沈某甲在驾车超越何某某所驾货车的过程中,与何某某所驾货车上载超宽度棉花相刮擦,致沈某甲倒地受伤。沈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警察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发现沈某甲有醉酒驾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潜江市中心医院抽取了血样。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36mg/100ml。2015年12月2日,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乙、何某某、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案件来源、投案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潜公交(渔洋)认字第(2015)M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武福爱(2015)毒鉴字第454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沈某甲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危险驾驶的罪行,系自首,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沈某甲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永成人民陪审员  肖玉芳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