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9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诉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9民初281号原告陈某甲,女,1983年12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务农,住长顺县。委托代理人陈林,长顺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匡某某,男,1983年11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务农,住长顺县。委托代理人何志刚,长顺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被告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在2006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并作为上门女婿与原告结婚。2007年3月24日生育儿子陈某乙,2007年7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告智力低下,不能独立治理个人生活,被告常借口家庭琐事与原告家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于2012年2月带着儿子陈某乙回原居住地生活至今未回。2015年3月4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8日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儿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并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庭审中增加:如被告不愿抚养,将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已经是第二次起诉离婚,双方继续生活下去已无意义,故被告同意离婚。儿子陈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另因被告作为上门女婿至原告家辛苦整整十年时间,如果离婚,原告应当补偿被告50000元。共同财产(三间屋基、两间平房)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经人介绍后相识谈婚,于2006年2月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2007年7月9日在长顺县广顺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黔长结字0207第00081),并于2007年3月24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因与原告家人相处不睦已于2012年2月带起儿子陈某乙离开了原告家至今未回。2015年3月4日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8日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各自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原件等证据在卷,经法庭质证和本院综合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双方各自分开生活,后亦未及时沟通化解,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原、被告子女抚养权的确定,本院将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儿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故本院确定儿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但原告应支付合理的抚养费用,抚养费本院结合原告的户口性质、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每月500元为宜,同时原告对儿子陈某乙享有探视的权利。对被告的其他辩解,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匡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陈某乙由被告匡某某抚养,原告陈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从本判决书生效后次月开始支付(每月的10日前支付),直至儿子陈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邵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游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