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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陈华生与杜永强、杜海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生,杜永强,杜海刚,卢忠强,王红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922号原告:陈华生。被告:杜永强。被告:杜海刚。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葛俊明。第三人:卢忠强。第三人:王红花。原告陈华生为与被告杜永强、杜海刚、第三人卢忠强、王红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娟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未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4月11日、4月29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华生,被告杜永强、杜海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俊明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第三人卢忠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第三人王红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华生起诉称:2013年1月30日,二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将款项打入被告杜永强的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诉请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110万元(已按月利率2.5%自2013年1月30日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30日其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陈华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转账凭条各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对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汇款交付195万元的事实。2、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杜永强于2014年10月22日承诺分三次归还借款的事实。3、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杜永强自愿将其坐落于太原的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杜永强、杜海刚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与二被告原本并不认识。2013年1月30日,被告杜永强向第三人卢忠强借款200万元,卢忠强令原告向被告杜永强汇款195万元,当时被告杜永强与卢中强约定月利率2.5%,预扣利息5万元。借款后,被告杜永强按卢忠强指示,向其妻子王红花账户多次汇款,共计还款84万元。2015年农历正月,被告杜永强与卢忠强相聚时,卢忠强提出被告杜永强与原告已经熟悉,把借条还给被告杜永强,要求其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被告杜永强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本案借条。故被告杜永强已归还了部分款项。针对上述辩称意见,二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建设银行交易记录1份(7页),用以证明被告杜永强多次还款,共计84万元的事实。2、卢忠强(手机号码137××××6621)与被告杜永强(手机号码135××××2982)的手机短信往来1份(7页),用以证明卢忠强指示被告杜永强向王红花账户汇款的事实。3、卢忠强及王红花的户籍信息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各1份,用以证明两人的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的事实。第三人卢忠强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其与被告杜永强之间有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卢忠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第三人王红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第三人王红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是2015年重新出具的,没有收到现金5万元,对转账凭条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二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之事实。第三人卢忠强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对二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原告对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三人卢忠强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王红花确实收到过汇款明细中的84万元款项;证据2手机短信反应的是第三人与被告杜永强之间的往来,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杜永强向王红花汇款共计84万元的事实,予以采纳;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杜永强、杜海刚因包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陈华生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杜永强在借条中向原告指定收款账户,并载明收到现金5万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杜永强指定账户汇款195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杜永强、杜海刚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永强、杜海刚向原告陈华生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向借款人催告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杜永强、杜海刚辩称本案借条系2015年正月重新出具,原借款人为卢忠强,且杜永强汇入王红花账户的84万元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于归还部分款项后重新出具借条,却仍载明借款当时的金额,亦与常理不符。故对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诉讼请求的变更,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加重二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陈华生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永强、杜海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华生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已减半),由被告杜永强、杜海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娟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阳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