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22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戴满娣与戎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满娣,戎儿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2民初93号原告戴满娣,务工。被告戎儿,个体业主。原告戴满娣诉被告戎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遵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满娣与被告戎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满娣诉称,2015年8月17日15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厂区外剥贻贝,突然神志恍惚穿过马路走到存放高温贻贝卤水的池旁台阶,并用左脚跨进该池内使身体浸入在高温贻贝卤水中,造成全身皮肤烧伤面积65%。原告受伤后经嵊泗县嵊山中心卫生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三医院(以下简称四一三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以下简称瑞金医院)接受治疗并住院87天,支出医疗费581579.08元、交通费9784元、住宿费6756元,其他费用43073元。原告在治疗期间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有人护理100天,共支出护理费11150元。原告认为,原告是被告的雇佣工人,在被告厂里工作期间意外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50%,并扣除被告戎儿已支付给原告190000元,实际应赔偿各项费用为136171.04元。原告戴满娣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瑞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的复印件各一份、四一三医院入院及手术记录和出院小结复印件若干张、就医发票若干张,以证明原告的伤势为全身多处烧伤面积65%,并支出医疗费581579.08元。2、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若干张,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交通费9784元、住宿费6756元。3、护理费收据若干张,以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支出护理费11150元。4、其他费用收据及清单若干张,以证明原告支出其他费用43073元。被告戎儿辩称,原告的人身伤害与其受雇的劳务工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联,因其重大过失的行为造成的。原告受伤后,被告采取积极的救治措施,并预付了各项费用190000元。被告戎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嵊泗县嵊山镇经济建设服务中心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及附件一份,以证明本起事故中原告有重大过失造成自身的伤势。2、瑞金医院支付凭证和银行汇款凭证共四张,以证明被告戎儿预付了各项费用190000元。3、收条一张,以证明冯某收到原告转交给被告的7000元(其中租船费5000元、汇给原告女儿贝影交通费2000元)。4、证人冯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转交的7000元已给被告。5、证人郑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跨入存放高温贻贝卤水中造成伤势系自身原因。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原、被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戴满娣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戴满娣受雇于被告戎儿,尽管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应认定雇佣关系成立。原告戴满娣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擅自脱离岗位跨入存放高温贻贝卤水的池中造成伤势有主观上的过错,故对此次受伤产生的损害赔偿承担主要责任,即原告自负70%的责任,被告戎儿作为雇主疏忽安全生产的管理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为医疗费581579.08元、护理费11150元、交通费9784元、住宿费6756元、其他费用43073元,共计652342.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戎儿赔偿原告戴满娣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其他费用共计195702.6元。扣除被告戎儿已支付190000元,余款570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214元,减半收取2107元,由原告负担1474.9元,由被告负担632.1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21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收到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预交]。审判员 陈遵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