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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02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辽宁建华实业有限公司与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建华实业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2民初535号原告辽宁建华实业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大石桥市哈大路70号。法定代表人方增礼,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有伟,系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原告辽宁建华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纪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乳液、苯板、地热管、热水管、钢丝网片、墙板腻子粉,共计31,636元。同时约定在8月10日前以网格布偿还货款。但是被告并没有在约定时间给付网格布,也没有给付货款。在此期间虽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1,636元及从2013年8月10日起给付利息。原告举证有:2013年7月31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1,636元。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曾从原告处购买乳液等货物,并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欠款证明,承认欠货款共计31,636元,并承诺于8月10日前以网格布还货款。但被告约定到期后未偿还网格布及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存在。被告承诺在8月10日前以网格布还货款,但未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未标明8月10日的具体年份,但原告主张为2013年8月10日是合理的,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辽宁建华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636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上述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冷阳春审判员  仲玉虹审判员  曹 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