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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21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周景山、孙维鸿与莫旗额尔和乡双合村双合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景山,孙维鸿,莫旗额尔和乡双合村双合商品混凝土搅拌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20号原告周景山,男,汉族。原告孙维鸿,男,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程,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旗额尔和乡双合村双合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负责人宋宝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威,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景山、孙维鸿诉被告莫旗额尔和乡双合村双合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景山及原告周景山、孙维鸿的委托代理人程程��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景山、孙维鸿诉称:二原告合伙经销柴油。2015年6月24日和2015年6月27日,被告两次购买原告柴油共计40.68吨,每吨6,100.00元,共计248,148.00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购买了张林林的柴油,并没有购买原告的柴油,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即使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被告也只欠柴油款25,012.00元,因为被告与张林林协商的价格是每吨5,9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柴油款215,0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收条2份,证明被告已收到柴油40.68吨,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经质证,被告对收条的真实���没有异议,但提出是张林林将柴油出售给了被告,该2份收条是被告给张林林出具的,本案双方并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收条6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柴油款215,000.00元,其中支付给张林林180,000.00元,支付给张林林妻子李方园35,000.00元。经质证,原告提出,原告已经持该6份收条的复印件询问了张林林,张林林告知:日期为2015年7月14日、2015年8月3日、2015年8月15日的3份收条是张林林本人签名,其余3份收条不是张林林本人签名,但没有收到日期为2015年8月3日收条上后添加的5,000.00元,认可收到柴油款共计160,000.00元。原告也询问了李方园,李方园告知:日期为2015年9月23日、2015年11月22日、2015年12月23日的收条上,是李方园本人签名,张林林的名字是李方园代写的,李方园只收到30,000.00元,没有收到日期为2015年9月23日收条上后添加的20,000.00元。基于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提出,日期为2015年8月3日收条上的5,000.00元及日期为2015年9月23日收条上的20,000.00元,确实不是在出具收条时书写的,但实际上被告已经支付了此款。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查了张林林。张林林称:本案的柴油是张林林以自己的名义销售给被告的,但柴油是原告的财产,并不是张林林的财产,张林林只是帮助原告销售,除了自己收取部分柴油款以外,还委托妻子李方园收取,但李方园实际收取多少,张林林不清楚。经质证,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收条能够���明被告收到张林林送去的柴油40.68吨。原告对收条上张林林、李方园本人的签名没有异议,只是对收条上后添写的内容存在异议,因后添写的内容并不是在出具欠条时形成的,故后添写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二原告合伙经销柴油,并委托张林林销售柴油。2015年6月24日和2015年6月27日,张林林以自己的名义两次销售给被告柴油共计40.68吨,被告收到柴油后给张林林出具了2份收条,双方商定,开具发票每吨6,100.00元,不开具发票每吨5,900.00元。此后,被告陆续向张林林支付了三笔柴油款,张林林收到款后分别给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陆续向李方园支付了三笔柴油款,李方园收到款后分别给被告出具了收条。诉讼中,因被告出示了张林林和李方园出具的收条,原告主动变更了诉讼请求,将请求数额变更为50,012.00元。��查明,原告没有给被告开具发票。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没有将柴油直接销售给被告,是张林林以自己名义进行销售的,但根据张林林的证言,销售的柴油是原告的财产,而不是张林林的财产,所以原告有权收取剩余的柴油款。因被告提交的收条上后添加的付款数额,张林林和李方园不认可,故后添加的付款数额不能抵销欠款,被告欠原告柴油款的数额应为50,01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旗额尔和乡双合村双合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周景山、孙维鸿柴油款50,0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刘明顺审 判 员  杨艳红人民陪审员  杨先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