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3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与隗×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隗×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3603号原告张×,女,1992年7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国丰,男,1951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继良,男,1953年4月19日出生。被告隗×1,男,1990年3月1日出生。原告张×与被告隗×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双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丰、张继良,被告隗×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日生有一女隗×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不务正业,经常酗酒并殴打原告。原告由于无法忍受被告的长期殴打而与被告分居,现分居已三年。被告不珍惜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婚后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被迫外出居住,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隗×2由被告自行抚养。3.信用卡欠款20000元由被告负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隗×1辩称:我没有经常打原告,也没有吵架,像诉状中所说的原告被迫外出居住,没有这回事,且现在孩子还小,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隗×1经网络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2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日生一女名隗×2。在恋爱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相互照顾,共同建立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张×与隗×1系自由恋爱,在恋爱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好,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相���尊重的原则,慎重处理婚姻与家庭的关系。故张×起诉与隗×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双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英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