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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李保云与韩中良、朱保印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中良,李保云,朱保印,北京市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1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中良,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静方,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云,女,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文涛,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朱保印,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北京市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韩海庆,职务董事长。上诉人韩中良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2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韩中良承包了被告北京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廊坊项目(文安怡和小区4号楼、6号楼电气排水等内容),被告韩中良将该项目以被告北京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包给了被告朱保印。原告李保云受被告朱保印雇佣,在该项目工地上负责做饭。截止开庭之日欠工资款4800元。被告北京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中良均未提供工程款结算情况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被告朱保印雇佣在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怡和小区4号楼、6号楼工地从事工作��工程结束至今欠原告工资款4800元,并出具了手续,被告朱保印应当偿还,被告北京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中良作为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怡和小区4号楼、6号楼工地从事水电工作的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北京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中良均未提供工程款结算情况的证据,故被告北京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中良应对原告李保云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保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保云工资款4800元;二、被告北京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中良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朱保印负担。韩中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原告诉请的是与朱保印之间的劳务关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法院应按劳务关系审理,判决朱保印承担责任即可。上诉人与朱保印之间是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上诉人已支付了工程款,不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假使上诉人与朱保印之间有纠纷,亦是另案诉请问题,不应与本案混淆。原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混乱,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与法不符。��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其不承担连带责任。李保云答辩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朱保印结清了工程款。一审判决上诉人与国泰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虽然是劳务合同纠纷,但上诉人与朱保印、国泰公司之间是建筑合同关系,北京国泰将工程非法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韩中良,韩中良又转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朱保印,上诉人与北京国泰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起诉的劳务款是工程款的一部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劳务款很可能是工程款的大部分,请求维持原判。北京市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非其公司承包,韩中良不是其公司项目经理,原审不应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韩中良与朱保印签订的合同虽然是以北京市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但未加盖公司印章,韩中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该公司项目经理,二审仍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确系北京市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北京市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期间否认涉案工程系其承包。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已与被上诉人朱保印结清了工程款,被上诉人朱保印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供的书证亦不能证明已结清全部工程款,故原审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依法有据,应予确认;但北京市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否认涉案工程系其承包,其它方当事人现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工程系北京市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故原审判令北京市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24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24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为“韩中良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履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5元由上诉人韩中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悦 关注公众号“”